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龍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龍德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2年度簡字第5942號」應更正為:「101年度簡字第5942號」之記載;又第7至9行:「前開假釋亦經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殘刑期間為3月又7日),殘刑部分於103年8月4日執行完畢」應正補充更正為:「前開假釋亦經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殘刑期間為3月又7日),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另第11至13行:「嗣經 吳明鴻 察覺有異,當場發現馮龍德未經結帳欲離開現場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上情」應補充為:「就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經店內民眾發現後,告知 范雅婷 觀看店內監視錄影器後,始悉全情;就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嗣經吳明鴻於現場察覺有異,當場發現馮龍德未經結帳欲離開現場後,遂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並自其遺留現場之背包內扣得於如附表編號3時間、地點、方式竊得,而食用剩餘之贓物三 明治 1個,並於經警詢時坦承竊取 三明治 之犯行,始悉上情」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龍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時間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除前構成累犯不予評價外,尚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19號判處拘役30日、30日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拘役15日2罪、20日6罪、25日3罪、30日1罪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自應嚴加懲罰。復衡諸其所竊得之三明治1個業經被害人 周蕙蘋 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斟酌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659號被告馮龍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龍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貴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25號、102年度簡字第59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與上開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中,因犯竊盜案件,經貴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假釋亦經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殘刑期間為3月又7日),殘刑部分於103年8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詎其猶未悛悔,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吳明鴻察覺有異,當場發現馮龍德未經結帳欲離開現場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上情。
二、案經范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馮龍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雅婷、被害人吳明鴻、周蕙蘋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9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陳乃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手段及物│價值││││││品│(新臺幣)│├──┼──────┼────────┼───┼──────┼─────┤│1│103年12月13│高雄市左營區左營│范雅婷│竊取水果1份│129元│││日18時7分許│大路248號「全家││、沙茶牛肉炒│││││便利商店左大店」││飯便當1個、│││││││綠茶飲料1罐││├──┼──────┼────────┼───┼──────┼─────┤│2│103年12月17│同上│同上│竊取布丁1個│45元│││日18時19分許│││、奶油布蕾1│││││││個││├──┼──────┼────────┼───┼──────┼─────┤│3│103年12月24│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周蕙蘋│竊取三明治2││││日14時15分許│大路491之1號「統││個│││││一超商進學店」││││├──┼──────┼────────┼───┼──────┼─────┤│4│104年12月24│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吳明鴻│竊取燴飯便當│178元│││日14時31分許│大路691號「全家││1個、香蕉1條│││││便利商店海功店」││、巧克力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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