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 柯伯翰 被上訴人 童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27日22
時40分左右,趁上訴人下樓領取掛號信並倒垃圾之際,攔阻上訴人,並隨即以台語公然辱罵上訴人「卑鄙」多次,旋又以:「沒人有你的法?你試看看!(台語)」、「你會很歹…沒好尾!」等語恐嚇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43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000元,及自10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上開恐嚇部分,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立場偏頗,而作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爰就上開恐嚇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⒉被上訴人於於100年6月18日14時50分許,以身體阻擋上訴人行車路線,雖經上訴人多次按喇叭示警,被上訴人仍持續阻擋,復在上訴人與其理論時,以:「狗兒子」、「幹你老母」(皆台語),公然辱罵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強制罪,處罰金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應併執行罰金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爰就上開強制及公然侮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0元。⒊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1日14時10分許,趁上訴人到管理室拿取申調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遭被上訴人擋車當時監視畫面檔案之際,先以:「你不用怕我,我不會打你!」、「不然我們來打一架看看!」、「不然你敢打我嗎?你先打我看看!」、「我說叫你先把我打看看!」等語出言挑釁,復以「你已經太骯髒了!」等語公然侮辱上訴人,繼以:「我會讓你在社區住不下去!你就給我試試看!」等語恐嚇上訴人,而對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自由權造成侵害,爰就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共計1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有關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7日以:「沒人
有你的法?你試看看!」、「你會很歹…沒好尾!」等語恐嚇上訴人部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發回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9號續行偵查,該案有事發當時完整錄音譯文等證物。次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7526號不起訴處分固認上開恐嚇事實,僅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佐證。惟上訴人已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9號偵查時,提供事發當時完整錄音譯文等證物,則100年度偵字第27526號不起訴處分,自難令人心服。故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7日對上訴人恐嚇部分提出上訴。又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9號於101年2月29日偵查時,確實有當庭播放該錄音光碟,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說「歹」,後面那個字「過」,亦認為被上訴人要講,但故意不講出來,改成講「沒有好尾」,被上訴人前面還有講一句話「沒有人有你的法,你試試看」,所以合起來有恐嚇的意思。且由6月18日被上訴人實際上的行動,也有觸犯強制罪判刑確定,故認4月27日被上訴人有恐嚇上訴人的意思。而6月21日被上訴人復有恐嚇和公然侮辱,經原審認定有侵權行為。至100年9月4日被上訴人有公然侮辱上訴人,業經判決確定。另102年8月18日被上訴人當眾於管理室用拳頭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傷,亦毀損上訴人的手機,上訴人有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告訴,目前偵辦中。惟本件審理範圍仍以原審請求起訴為準,但斟酌被上訴人有上開情事,則檢察官處分之認定即有不當。至江中齊的證詞,因事情發生在員警到場前,故江中齊沒有聽到。但證人 徐健煌 從頭至尾都在管理室,聽得很清楚,徐健煌之證言即有不實。上訴人實無法接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100年4月27日伊沒有恐嚇;100年6月
21日當時伊離上訴人很遠,不是當著上訴人的面說的,伊是說「你不用怕我,我不會跟你怎麼樣」,後來上訴人說「我是看你老了,不然我會給你難看」,後來伊就說「不然我們來打一架看看」,又說「不然你敢打我嗎?叫你先把我打看看」,其他的話伊不知道從哪裡來,後來伊就往電梯走,沒有停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關於100年4月27日發生部分,就如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9日101年度偵續字第59號案件之訊問筆錄所言。至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部分,應以檢察官勘驗的錄音為準。另會對上訴人說:「你要惹全社區,你會很歹(另1個字沒說出),你會沒有好尾。」,當時並沒有什麼意思,也沒有恐嚇上訴人,只是言語上和上訴人起衝突。因為上訴人都先挑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都沒有錄音。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0,000元,及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其於100年4月27日22時40分左右,遭上訴人恐嚇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7日22時40分左右,趁上
訴人下樓領取掛號信並倒垃圾之際,攔阻上訴人,並對上訴人稱:「你真的要惹全社區…你試試看」、「你如果要惹全社區,你會很歹…你會沒有好尾(台語)」等語,除據上訴人指訴外,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9號案件,經檢察官於101年2月29日當庭於兩造面前,勘驗案發當日之錄影光碟,有訊問筆錄及該光碟附於該案卷宗內可證,並經被上訴人坦承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台語公然辱罵上訴人「卑鄙」多次,旋又以上開言詞相向,應有恐嚇上訴人意思,被上訴人則以:會說這些話,當時並沒有什麼意思,也沒有恐嚇上訴人,只是言語上和上訴人起衝突等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上開言詞,是否確有達到恐嚇之程度?㈡按民事之舉證非如刑事案件須證明至無合理可疑始可,民事
舉證只須有證據之優勢,即屬非不可採信。查本件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恐嚇部分,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發回,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59號再為不起訴處分,經駁回再議後確定,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惟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係認為:「沒人有你的法?你試試看!(台語)」等語,並無明顯之惡害通知,「你試試看!」雖然不友善,但隨後可能的情形甚多,例如:報警、通知管委會處理、告知告訴人之父母…等等,都是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可能採取之手段,這些手段並非不法,尚難認為係惡害之通知。又被告所說之第2句話,「你會很歹」一詞,因被告未說完,無法得知下1個字為何?有可能是「歹過」、「歹看」、「歹收煞」、「歹企起」(均為台語)…,難認已經成為惡害之通知。再被告所說之「你會沒好尾」,只是談及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之將來可能會不好,而告訴人之將來為何會不好?則純屬被告單方主觀之臆測,亦無被告將以何種惡害對付告訴人之意,亦與上開恐嚇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且依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與告訴人間可謂針鋒相對,告訴人甚且數度趨前找被告理論,態度從容自若,與一般遭遇恐嚇事件而心生畏懼時容易產生退縮、逃避之言行舉止有異;告訴人且對被告說:「等一下警方來,看你再多兇。」、「莫名其妙」等語,可謂係雙方針鋒相對,在雙方勢均力敵之氛圍下,亦難認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處等情,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認未達恐嚇之程度,並不拘束本院。㈢查本件兩造起衝突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7日22
時40分左右,下樓領取掛號信並倒垃圾之際,遭被上訴人攔阻,並隨即以台語公然辱罵上訴人「卑鄙」多次,旋又以上開言詞相向,除據上訴人指訴無誤外,並有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核與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警詢時陳稱:「(問:告訴人柯伯翰於警詢筆錄中稱於100年4月27日22時30分許,你於諾貝爾社區一樓大廳及地下室車道口之馬路旁以台語對他辱罵『你很卑鄙』、另以台語『你試試看』、『你如果要惹全社區,你會很難過』恐嚇危害他的安全,你當時是否有對他說這些話?」但我罵『你很卑鄙』,是因為他檢舉我抽菸,我覺得他做人不夠光明正大,另柯伯翰還有檢舉社區其他委員,我才會對他說『你不要得罪整個社區』,至於『你試試看』及『你會很難過』等語我則沒說」等語相符,則以本件被上訴人先挑釁上訴人,辱罵「卑鄙」等語後,再表示:「你真的要惹全社區…你試試看」,等語,顯非善意為之,其後並再表示:「你如果要惹全社區,你會很歹…你會沒有好尾(台語)」等語,依一般社會觀念,顯有欲使上訴人不利之威脅,已達明顯之惡害通知,故民事舉證上應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並沒有什麼意思,也沒有恐嚇上訴人,只是言語上和上訴人起衝突等語,惟顯與常情不符,自應認所辯不足採信。
㈣查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台大碩士,擔任音樂教師,每月收入約
在25,000元、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而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無業沒有收入、沒有其他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核與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被上訴人僅有投資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且100年股利所得不多等情大致相符,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狀況,及上訴人雖遭被上訴人為恐嚇行為,惟在場既尚有大樓之管理人員在場,並經上訴人要求管理人員通知警員隨即到場處理等情,衡量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萬元,及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上訴人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同前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關於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1萬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洵屬正當,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