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香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香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林香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香君於本院104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香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除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侵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