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乙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乙章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提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錢國綱 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389號被告邱乙章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乙章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4月2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慈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維持適當之併行間隔,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仍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車輛行進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欲超越前方由錢國綱騎乘之自行車時,疏未注意錢國綱車輛位置及動態,即貿然自錢國綱左側超越,所駕車輛之右後照鏡因而撞擊錢國綱,致錢國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錢國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邱乙章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否認撞擊告訴人之事實,辯稱│││之供述│: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好心送告││││訴人去醫院,當時伊開車在大中二││││路的快車道,看到告訴人倒在路邊││││,伊過去關心告訴人,另外還有一││││位騎機車的女騎士也過來幫忙扶告││││訴人;知道告訴人要去 榮總 後,伊││││就送告訴人到榮總急診室,就先離││││開了;當時伊要載客人去仁武 云云 ││││。│├──┼───────────┼───────────────┤│二│告訴人錢國綱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撞│││查中之證述│擊,經被告載往醫院後,被告即行││││離去之事實。│├──┼───────────┼───────────────┤│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書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
二、訊據被告邱乙章否認上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伊是剛好經過,想說載告訴人去附近榮總的急診室;伊1人和路旁的機車騎士將告訴人扶上車云云;後於偵查中復辯稱:客人說沒關係,伊停車後,客人跟伊一起下車,一起把告訴人扶上車,另外還有一個女騎士也一起幫忙扶告訴人云云,對於計程車上之客人是否曾一起下車將告訴人扶上車等情,所辯前後並不一致,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被告復辯稱:當時伊車上還有一名男乘客,扶告訴人上車後,因為路程很短,沒有跟告訴人說話,也沒有問告訴人怎麼會受傷,客人也沒和告訴人說話;伊曾聽過有好心救人但被被害人告的事情,覺得很冤枉;伊沒有留下客人的聯絡方式,也沒有留下女騎士的聯絡方式云云,衡情若被告確係偶然在路旁發現告訴人倒地,出於善意而自願將告訴人送往醫院救治,則對於告訴人倒地原因不聞不問,當非常情;又被告既知悉社會上迭有自願助人反遭誣告之情事,竟未留下客人及路過騎士年籍,以備將來證明己身清白之用,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檢察官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嘉蔭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