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將其所有之臺北縣永和市○○街○○號1樓房屋出租予潘與妹, 嗣潘 與妹將該屋轉租予告訴人甲○○後,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要求告訴人搬離,惟告訴人於允諾後仍遲未將屋內物品搬離,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民國98年9月14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接續將告訴人所有置於該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至該屋門外,其中水餃30包倒入垃圾車廚餘桶內而丟棄之,至於其餘物品則棄置於門外而遺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前開物品之所有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