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131號聲請人 張家祥 相對人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游汎 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資方同意分二期給付勞方,第一期於108年10月15日,第二期於108年10月31日,其給付金額詳如多人調解會議紀錄表(即本裁定附表),資方應於指定其日將多人調解會議紀錄表中所載之給付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資方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關於聲請人部分於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為「資方同意分二期給付勞方,第一期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二期於108年10月31日,其給付金額詳如多人調解會議紀錄表(即本裁定附表),資方應於指定其日將多人調解會議紀錄表中所載之給付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資方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調解方案)。相對人依系爭調解方案應分期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65,530元,詎相對人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8年10月3日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然相對人並未依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僅於108年10月16日給付第一期部分款項13,076元即未再給付,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附卷為證,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款項,於52,454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於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業經相對人給付,其併予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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