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3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許雅霖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4,356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1,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94,3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所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2%機動計算(現為2.58%),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一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收取500元,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三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8年6月2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694,356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被告基本資料、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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