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秋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25、26日間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一帶某卡拉OK店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在其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因另案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秋月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樣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文山二-1)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7011)。
三、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聲請人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聲請人撤銷緩起訴後,以108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於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33至42頁),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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