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86號聲請人 李麗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萬3,802元,曾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3467號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在案,今提存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等文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46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係第三人「 簡岳生 」,非本件聲請人,本件聲請人僅為提存事件之代理人,則其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且上開提存事件係提存人簡岳生為給付相對人租金而為之清償提存,依首揭規定,提存人如認本件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提存原因消滅之情形,應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