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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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需款欲向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申辦貸款前,至告訴人甲○○位於臺中縣○○鄉○○村○○街○○○巷○弄○號之住處,竊得其兄即告訴人甲○○所有之印鑑後(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分別於上開時間,持至臺中縣○○鎮○○街○○○號之華南銀行,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三次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及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內,分別接續二次盜蓋告訴人甲○○印章及偽造其署押後,分次填寫上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等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七十萬元、三百十萬元之系爭契約,藉以偽造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為告訴人甲○○之私文書,再交予華南銀行經辦人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華南銀行對申請貸款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華南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同額金錢。迄九十四年初,告訴人甲○○收受本院支付命令裁定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復有證人 王文麟 (起訴書誤載為 王又麟 )、 朱元順 及 詹顯妹 之證述,及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三紙、消費者貸款契約一紙、華南銀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四)華勢放字第0一六八號函在卷可考,為其主要論據。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Ⅰ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在切結書上之簽名與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向華南銀行申貸二四0萬元之借款申請文件上連帶保證人「甲○○」簽名對照觀察,認二者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云云,純屬臆測,非由專業鑑定機關所為。Ⅱ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間即收到銀行之催告函,然係為顧及與被告誼屬至親,未於當時積極質問被告為何盜用告訴人印章及偽造署押情事,告訴人之舉措應符常情等語。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稱之上開犯行,辯稱:伊向華南銀行借款時,均會事先查詢並確定借款額度後,再回家向告訴人甲○○表示需要用錢,請其出借印章,從八十三年第一次借款開始,前後跟告訴人講了三次或四次,每次都有跟告訴人見面,且由告訴人親自授權並將印章交給伊,伊從未竊取告訴人之印章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乙○○確有以其兄即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
銀行,先後四次辦理相關借貸手續被告乙○○曾先後於83年7月20日、88年1月5日、88年7月19日、89年6月8日,以告訴人即其兄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華南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40萬元、30萬元、70萬元、310萬元,其中88年7月19日借款中之30萬元,用以清償88年1月5日之欠款,另89年6月8日之借款,係被告乙○○基於帳務整合之需要,以借新還舊方式,用以清償餘欠之舊債務。嗣因上開借款未按期繳納本息,經華南銀行就被告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94年2月3日實施分配,不足受償部分,經華南銀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告訴人甲○○清償,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駁回華南銀行之請求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華南銀行系爭貸款之承辦人朱元順、王文麟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附華南銀行東勢分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華勢放字第0一六八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華勢放字第0一一八號函所示:Ⅰ被告乙○○於83年7月20日,以告訴人洪貴洪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申請消費者貸款,銀行之承辦人員為朱元順;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申請借貸240萬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先行撥款190萬元,另於八十三年年十一月十四日再撥50萬元;Ⅲ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申請借款30萬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撥款;Ⅳ88年7月19日申請借款70萬元,部分用以清償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30萬元)借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撥款;Ⅴ嗣被告乙○○基於帳務整合之需要,而以借新還舊方式,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申請借款即係爭借款310萬元,用以清償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190萬)、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50萬元)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70萬元)之三筆舊債務,將債務整合為一筆,以便於管理,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前後三次手續均由王文麟承辦等情暨所附被告乙○○以甲○○為保證人之83年7月20日、88年1月5日、88年7月19日、89年6月8日等四筆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以及89年6月8日簽訂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各乙份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
㈡依下列證據,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被告第一次辦
理貸款手續時,應有到場辦理對保⑴證人朱元順於九十五年十月一六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
83年7月間在華銀東勢分行擔任放款」「(問:被告在83年7月23日向華銀東勢分行辦理的消費性貸款,是否你承辦?)答:是。這是他第一次申請。我確定借款的當天我有看到被告及被告的哥哥甲○○一起到場」「(問:當天跟被告一起到銀行辦理貸款,是否是 徐貴清 ?)答:我們規定一定要核對身份證,確定是本人才會讓他簽名,不可能是徐貴清,因為我有核對身份證」「(問:甲○○的資料是何人填寫的)答:因為第一次貸款,應該是甲○○本人填寫的」「(問:當時在申請貸款時,你有確實拿到甲○○的身份證?)答:有,我拿的是正本」等語。
⑵卷附83年7月20日、88年1月5日、88年7月19
日、89年6月8日等四筆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甲○○」之印文,確係出自告訴人所有之真正印章,而非被告所盜刻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而告訴人所有之該枚印章,即為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華南銀行開戶時選擇作為提款往來之印鑑,亦有印鑑卡一紙附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民事卷宗可憑,足見告訴人係使用該枚印章與銀行交易往來,其重要性尚與尋常印章,諸如單純作為受領郵件蓋用之印章非可相提並論,告訴人理當妥善保管收存。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國民身分證從未借予被告使用,被告亦不知伊將國民身分證放在何處等語,然上開八十三年被告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文件中,卻留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民事卷宗內),且由背面選務機關所蓋用之領取選票戳記,明顯出現八十二年乃至八十三年之字樣,顯見該份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並非銀行人員自行將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向華南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時所留存之資料取出重印,而係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自行提出於華南銀行辦理對保之用。
⑶上開83年7月20日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甲
○○」之署押,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以樣本資料不足及書寫字跡之特徵不穩定為由,無法進行比對,惟衡諸銀行實務,貸款之對保手續,應經承辦人員與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本人親自接洽,請其等提出身分證件供核對,並經其等簽名蓋章後,由承辦對保之銀行行員簽認,始能完成,依上開證據已足認確有對保之事實,告訴人一再否認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有親至華南銀行辦理連帶保證事宜,事涉其利害關係,應非可採。
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偽以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月5日、88年7月19日、89年6月8日分別辦理貸款手續⑴因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親自到場辦理對保,依華
南銀行規定,被告另分別於88年1月5日、88年7月19日、89年6月8日,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舊債新償手續時,因告訴人(即保證人)之印鑑相符,告訴人均未到場,而由被告在系爭申請書上代為告訴人之署押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人王文麟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時所證述:「(問:你有承辦被告的消費貸款?)答:有。三次」「(問:這三次被告貸款的時候,你是否有見到甲○○本人?)答:沒有。只有被告本人而已」「(問:申辦貸款的流程?)答:第一次借款人、保證人要到銀行對保並且要帶身份證、印章。第二次的保證人我們就以第一次得印鑑章為主並進行核對,沒有要求保證人一定要到場,不管金額是多少,在我們銀行留下的那個印鑑章就可以,不需要帶身份證」「(問:88年1月5日、88年7月19日、89年6月8日這三次借款申請書上的連帶保證人資料是何人填寫?)答:是被告填寫的。上面的簽名及印章也是被告蓋上去,填寫的」「(問:申辦這三次,金額是30萬、70萬、310萬元,銀行是否有跟保證人確認對保事宜?)答:都沒有」「(問:後面三次你會核准,是因為憑藉著第一次的印鑑章相同而辦理?)答:是。只要印鑑章相同就辦理」「(問:本件是否有設定擔保?)答:有,設定三百萬元,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這是他88年借的,但是後來我們重估,設定之後變成380萬元」「都在(最高限額抵押)額度內都可以,就不用親自來對保」「信用貸款如果增加就要通知保證人,但是擔保貸款就不用,這是我們銀行內部的規定」「借款人再重新寫借據,我們就換單。金額要一樣才能辦理展期,只要在最高限額額度裡面都不用對保」等情相符。
⑵姑不論華南銀行上開規定是否合理、適當,惟就被告而言,
其係依照銀行規定辦理上開手續,則屬不爭事實;而被告所使用之印章,又係均為告訴人持有之中,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參酌前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辦理第一次手續時告訴人確有對保情事,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告訴人印章,未經授權而偽造上開印文及署押。
㈣另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先後四次均係由伊已去世之母親將
告訴人之印章交付等語,核與被告其後於原審審理期間所辯:係告訴人親自將印章交付等情有所差異,然被告對於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出借印章乙節,則屬先後一致,並無不同。如告訴人確有口頭同意使用印章之意思表示在先,無論其係親自交付或委由他人代為轉交被告,應無影響於上開授權代理行為之有效性。又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告訴人希望將責任轉給死去的母親,才會在偵查中表示係由伊母親交付印章等語,觀諸告訴人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該枚印章伊有交代同住之母親只用於收受掛號信使用云云,猶將使用印章責任推由其母承擔,可知被告前揭所供並非全然無由,堪認屬實。準此,被告前後對於如何取得告訴人印章之敘述縱有不同,亦係基於供述當時別有考量所致,殊不能憑此而謂被告所辯盡屬虛言。
五、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