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6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權人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萬達 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建志 代理人 李舫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除遇例假日順延外,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之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擔任建亨公司負責人,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至債務人民國
103年6月年滿65歲止,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5,000元;自103年7月起至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月起算滿八年為止,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4,000元,合計分3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633,000元(以第一期係99年12月為例),清償成數為29.73%(633,000÷2,129,067*100%=
29.73%),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之20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加計配偶扶養費為20,000元,已低於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雖配偶扶養費高於扶養免稅額,惟債務人與配偶尚需支付建亨公司營業處所兼自宅之租金,扣除上開租金費用5,000元(半數租金由同住成年子女分擔)後,兩人生活費用僅餘15,000元,故上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20,000元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並於年滿65歲得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後,每期增加清償至24,000元,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一筆擔任建亨公司負責人投資2,000,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惟系爭土地經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特別變價程序減價拍賣所公告之現值為613,000元,且系爭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目前剩餘抵押債權561,893元;而系爭投資因建亨公司營運不佳、負債累累,幾已虧空而無所剩餘,有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本院99年4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陳報對建亨公司起訴請求借款之本院96雄簡字第1373號判決即確定證明書、慶豐銀行陳報建亨公司借款尚未清償陳報狀附卷可稽。是債務人名下財產僅餘系爭土地尚有價值,但與抵押債權二者相減後,債務人所有積極財產僅51,107元。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其中第三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餘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係以更生程序相對於清算程序,對債權人而言,可獲較高於清算程序之清償額度,亦即所謂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對債務人而言,有給予債務人期待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有重新出發而得更生重建之機會,並寓有藉此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之旨。是以,審酌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633,000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自是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第1期至第15│第16期至第││││期清償數額│32期清償數│││││額│├──────┼───────┼──────┼─────┤│國泰世華│513836│3,621│5,793│├──────┼───────┼──────┼─────┤│花旗銀行│208319│1,467│2,349│├──────┼───────┼──────┼─────┤│華南銀行│75741│534│855│├──────┼───────┼──────┼─────┤│高雄市農會│123747│873│1,395│├──────┼───────┼──────┼─────┤│上海銀行│14387│102│162│├──────┼───────┼──────┼─────┤│荷蘭銀行│408616│2,880│4,605│├──────┼───────┼──────┼─────┤│星展銀行│222528│1,566│2,508│├──────┼───────┼──────┼─────┤│慶豐銀行│561893│3,957│6,333│├──────┼───────┼──────┼─────┤││每期清償額(每│15,000│24,000│││三個月為一期)│││├──────┼───────┼──────┼─────┤│清償成數│29.73%│││└──────┴───────┴──────┴─────┘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