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三八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十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縣道南一七八線道路○○○鄉○○村○○道)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由安定鄉港南村往港尾村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該路與臺南縣縣道南一三四線道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八毫克,已不得駕車竟仍酒醉駕車,且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警告,該處為速限五十公里之交岔路口,竟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欲穿越交岔路口,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臺南縣縣道南一三四線道路由南往北駛至,其本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行向交岔路口左側有一「流星雨檳榔攤」,視線受阻,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燈號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車,未停止於交岔口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反而貿然持速直行,欲穿越交岔路口,致乙○○見狀閃煞不及,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與機車左側車身後方發生碰撞,致 陳雅玲 、甲○○人車倒地,陳雅玲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距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穾骨折、合併有右側橈神經麻痹、左側肱骨上髁骨折等傷害,甲○○則受有雙側額葉創傷性下蜘蛛腔出血、骨盆骨折之傷害,二人並因此而送醫救治。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警員 胡祥誠 到場測繪照相,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在現場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駕車發生互撞車禍,致告訴人丙○○、甲○○分別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二人指訴之情節有符合之處,且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此情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結果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二紙、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二頁、第十五至十七頁、第十九至二十二頁)。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及告訴人丙○○均有經合法程序考領駕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四線道、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限速五十公里、肇事現場留有被告自用小客車八十一公尺之拖地痕跡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明可考。又告訴人行向交岔路口左側有一「流星雨檳榔攤」、其視線稍有受阻、無法明確看清左方橫向(縣道南一七八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來車等情,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會同被告、告訴人至現場勘驗,有當日勘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十幀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五至五十二頁),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告訴人丙○○二人客觀上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臺南縣縣道南一七八線道路(臺南縣○○鄉○○村○○道路)與臺南縣縣道南一三四線道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其中臺南縣縣道一三四線道路之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臺南縣縣道一七八線道路之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為幹線道等情,亦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是被告飲酒後,應注意且能注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之數值,已不得駕車竟仍酒醉駕車,且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警告,且該處為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直行欲穿越交岔路口,另告訴人丙○○明知其行向左側有一檳榔攤,視線稍受阻滯,更應注意以補其視線受阻之不足,竟亦疏未注意該處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自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及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而未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縣道南一七八線道路幹線道車先行,反而逕自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致被告閃避不及而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二人均受傷而肇事,堪認被告及告訴人丙○○二人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二人均顯有過失。而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被告及告訴人丙○○均為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四四六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字卷第四至六頁)。而告訴人丙○○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不能因此解免。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客觀上衡之,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其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丙○○及甲○○均受有傷害,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其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警員胡祥誠到庭具結陳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足見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與告訴人丙○○均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丙○○與有過失、造成告訴人二人傷害之結果非輕,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丙○○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二十萬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均未思及己方與有過失,其中告訴人丙○○要求賠償新臺幣四百五十二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告訴人甲○○要求賠償新臺幣九十萬三千八百零三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公訴人依被害人之聲請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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