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4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8774號、99年度偵字第2665號;一審併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28號、第8045號、99年度營偵字第81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2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92號、99年度偵字第75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已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給他人,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某時,向台中縣大雅鄉「全方位資訊科技社」申辦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領得晶片卡後,即於同年六月底某日,在嘉義市○○○○道路,無償交給綽號「陳大哥」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行動電話門號成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取財物行為:
㈠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前某時,在YAHOO奇摩拍賣網
站,佯裝賣家刊登販售手機之拍賣廣告,適【 陳躍文 】上網獲悉該廣告訊息,並以新臺幣(下同)九千元標得上述手機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許,以己○○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與陳躍文聯繫,陳躍文因而陷於錯誤,按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通知其母【庚○○】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干城分行匯款九千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蔡雅惠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始終未收到上述手機,經撥打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與賣家聯繫,亦無回應,始知受騙。
㈡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前某時,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佯裝賣
家刊登販售SONY液晶電視廣告,【戊○○】在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上網以三萬元得標後,賣家隨即以上述0000000000門號與戊○○聯繫,戊○○因而陷於錯,誤按賣家指示於同日下午一時許,使用ATM匯款一萬五千元進入指定之 王昭文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戊○○於隔天下午與賣家聯繫,該門號已無回應,且賣家未將SONY液晶電視寄送,始知受騙。
㈢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前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
販售NOKIA廠牌手機之廣告訊息,並留下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適【乙○○】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以一萬三千元之價格下標,並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九分許,在中壢市○○路○○○號某便利商店內,利用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如數金額至上開王昭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嗣乙○○遲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如知受騙。
㈣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前某時,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佯裝賣
家刊登販售EPC小筆電一台,【丙○○】在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下午二十二時許上網留言,賣家隨即以上述0000000000門號與丙○○聯繫,丙○○因而陷於錯誤,按賣家指示於同年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使用ATM匯款四千元進入指定之王昭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丙○○匯款後與賣家聯繫,賣家稱查完帳後會馬上將小筆電寄出,惟迄同年月六日,丙○○仍未收到小筆電,再上網見該拍賣網頁已停止,始知受騙。
㈤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前某時,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佯裝賣
家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一台,並留下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甲○○】上網標購,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撥打上述0000000000門號與賣家聯繫,因而陷於錯誤,按賣家指示至台南市○○路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三萬元進入指定之上開蔡雅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後,始終未能收到上述筆記型電腦,經撥打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與賣家聯繫,亦無回應,始知受騙。
㈥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前某時,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佯裝賣
家刊登販售鞋子一雙,並留下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十一時許,【丁○○】在台南縣新營市家中上網發現該拍賣訊息,乃撥打上述0000000000門號與賣家聯繫,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以九千五百元下標,並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六分許,前往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按賣家指示匯款轉帳九千五百元進入指定之蔡雅惠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後,未能收到上述筆記型電腦,經撥打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與賣家聯繫,該門號已暫停使用,始知受騙。
㈦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晚間,在拍賣網站佯裝賣家刊登販售液
晶螢幕之拍賣廣告,恰有【 郭文欣 】上網獲悉該廣告訊息,下單購買後,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與郭文欣聯繫,郭文欣因而陷於錯誤,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二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博愛郵局匯款二千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蔡雅惠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後,賣家隨即失去聯絡,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人 陳耀文 、庚○○、戊○○、乙○○、丙○○、甲○○、丁○○、郭文欣等證述明確,並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裝)、通聯調閱查詢單、帳單費用明細史交易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蔡雅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乙○○匯款單、網路拍賣廣告列印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害人甲○○所使用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記錄(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至同年月五日、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至同年月八日共二份)、被害人丁○○手機簡訊拍照畫面、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訊息及被害人丁○○之拍賣得標信等相關資料、被害人甲○○匯款至 蔡雅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告訴人丙○○匯款至王昭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匯款單、被害人丁○○匯款至蔡雅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單影本、被害人郭文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雅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存摺對帳單、王昭文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等可資佐證。
另查,一般人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須具備特殊身分或條件,該綽號「陳大哥」之不詳成年男子捨此不為,反向被告取得上開門號使用,足認並無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合法使用之意。且行動電話門號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亦有所認識,茲仍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不明之人使用,對於詐欺集團持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勾當,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人,並無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則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幫助詐欺行為,使數被害人受損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一之㈢、㈣、㈤、
㈥、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經起訴判決有罪之其餘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原審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犯罪事實一之㈦被害人郭文欣受詐欺集團詐騙金錢之事實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審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茲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小孩,從事保全工作,月薪二萬四千五百元,一位哥哥、一位姐姐,母親年六十二歲,由被告及其兄姐共同扶養之生活狀況;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手段平和;被害人數人遭詐騙,所受損害自二千元至三萬元不等;破壞網路購物之交易信用,助長詐欺犯罪,使檢警追查困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