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293號被告乙○○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恆春鎮○○路112巷11弄3號
4樓居高雄縣鳳山市○○路366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又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1月20日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18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344號甲○○所開設之「昇逸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內,以購買充電器等物為由,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Nokia牌N97型(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6,900元)行動電話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於翌(19)日晚上9時30分許,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機,持往高雄市○○區○○路571號「大鑫通訊行」,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 陳怡伶 。嗣經甲○○報警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乙○○所涉竊盜罪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陳怡伶於警詢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物品代保管單。
(五)行動電話讓渡切結書影本1紙。
(六)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行動電話機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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