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53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號
A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為苗栗縣○○鎮○○路○○○號「巨匠電腦公司」之學員,於民國98年11月2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上址「巨匠電腦公司」2樓202室欲學習電腦,發覺該公司201室內E2坐椅上放置一只皮包且暫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不注意之際,正徒手搜尋乙○○所有該只皮包內財物而予竊取時,適乙○○購物返回該處,發覺上情即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竊盜未遂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及當場查獲等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