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42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劉志忠 於民國84年1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6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第三人劉志忠對聲請人負債478,33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惟第三人劉志忠於94年3月22日移轉讓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相對人,業經登記在案,聲請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增補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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