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附民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附民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刑事詐欺案件(99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於99年10月21日審判期日到庭,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刑事訴訟一經諭知無罪,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除經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5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並未就訴訟標的為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06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被告所犯本件刑事詐欺案件(98年度易字第1484號)於原審曾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186號),經原審於99年5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1484號判決被告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5月24日以98年度附民字第18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並未聲明不服,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已於99年6月28日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86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依上開說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86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屬程序上判決,並無既判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程序上自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在高雄市○○路附近,將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章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閩蟲」之男子,其後更夥同該名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竹縣警局「林隊長」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遭人冒名在中國信託開設帳戶,需將存款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29日12時35分,在屏東縣屏東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被告再夥同該名綽號「閩蟲」之男子於同日下午13時37分,同至高雄市○○路與頂山街附近之鼎金郵局,由被告持郵局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100萬元,旋即交予綽號「閩蟲」之男子,經原告發覺有異,向鳳山五甲郵局查詢,始知受騙,並將被告上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原告因而受有損害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86年間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飲茶店擔任服務生時,
認識同在百貨公司牛排館擔任服務生之「閩蟲」,於97年10月29日前1、2個星期,在高雄市○○路85度C碰到「閩蟲」,他聊天時說要幫原告介紹工作,二人互留電話,後來「閩蟲」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幫被告介紹工作,但他的老闆因為買賣股票需要使用銀行帳戶,而他自己的帳戶欠銀行錢,不能辦理存款,要先借用被告的帳戶幾天,被告認為「閩蟲」應該不會害被告,所以把鳳山五甲郵局帳號資料給「閩蟲,但沒有交付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後,被告與「閩蟲」一同至高雄鼎金郵局領款時,「閩蟲」叫被告提領100萬元,當時,當時郵局小姐質疑這筆錢有點問題,被告乃委請高雄鼎金郵局小姐幫忙確認該筆匯款有無問題,高雄鼎金郵局小姐幫被告向匯款人確認後,匯款人回答是買賣股票款,所以郵局人員就讓被告提領100萬元,被告已將100萬元交付「閩蟲」,被告不知「閩蟲」是詐騙集團成員,亦不知匯款是詐騙所得款項,被告沒有犯罪故意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鳳山五甲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100萬元等情,被告對於提供其鳳山五甲郵局帳戶資料予友人「閩蟲」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騙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參與詐騙行為?㈡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是否參與詐騙行為:
⑴被告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詐欺之款項匯
入不法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不法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帳戶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於97年10月27日,在高雄市○○路附近,將其本人所申辦之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閩蟲」,供「閩蟲」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閩蟲」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於98年10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冒稱新竹縣警察局林隊長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詐稱其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案件,經屢傳不到,現正由警方偵辦中,未久,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冒稱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證明其清白及防止逃亡,原告須將其帳戶存款領出存入公正帳戶作為公款金,俟查明真相後,即可如數領回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97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依指示在屏東市○○路117之2號彰化銀行,匯款110萬元至被告上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內。被告與「閩蟲」旋即於98年10月29日下午1時37分至高雄鼎金郵局,由被告持其所有之存摺及印章將原告匯入之款項,以臨櫃現金領款方式提領得款100萬元。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覺有異,向五甲郵局人員查證上開匯款已經遭提領100萬元後,始知受騙,並及時阻止餘款10萬元遭提領等情,業據原告於被告所犯刑事詐欺案件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開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6頁、98年度核交字第2482號卷第31頁、原審刑事卷第4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99年度上易字第462號詐欺案件核閱無誤,被告所犯本件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參酌一般人並無任意將所有之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可能,而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其所匯入被告上開五甲郵局帳戶110萬元,旋經被告持存摺及印章提領現金得款100萬元,堪信該犯罪集團係以被告提供之五甲郵局帳戶資料,向原告遂行詐欺取財,俟原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0萬元至被告之五甲郵局帳戶後,再由被告出面持存摺及印章至鼎金郵局提領現金100萬元,顯為有計畫之實施犯罪。
⑵被告雖在刑事案件抗辯其不知「閩蟲」向其借用鳳山五甲郵
局帳戶是從事詐騙犯行,其並無詐騙原告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供稱:我的朋友 米蟲 (即閩蟲)向我借鳳山五甲郵局存摺,是他的老闆股票買賣款匯款,因為他信用破產,沒有存摺帳戶,我於97年10月27日在米蟲(即閩蟲)位於民族路住處交給他印章及存摺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587號卷第12頁、98年度核交字第2482號卷第17頁),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辯稱:我並未交付印章及存摺給閩蟲,我只有告訴「閩蟲」我的郵局帳號等情(見原審刑事卷第56頁、本院刑事卷第29頁),被告就此關於有無交付印章及存摺給「閩蟲」使用之重要事實,先後所述不一,其所為辯解,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又被告雖於刑事案件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辯稱:錢匯至我的帳戶後,「閩蟲」通知我,而且先前有一個男的打電話告訴我是他匯的股票款項,我才相信沒事,米蟲叫我先領100萬元,他在郵局外面等,當時郵局小姐就說這筆錢有點問題,我有請郵局小姐幫我確認該筆匯款有無問題,郵局小姐有幫我連絡對方,經確認後就讓我提領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587號卷第12頁、98年度核交字第2482號卷第17頁),惟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我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至屏東市彰化銀行匯款至五甲郵局時,彰化銀行行員並未向我確認匯款用途,我匯款後不久,有自稱郵局女性職員及女性主管,分別打電話向我查詢匯款用途,但我不清楚是五甲郵局或鼎金郵局之人員,打電話之女性郵局人員說領款的人怪怪的,我一時糊塗,依詐騙集團先前之指示,答以買賣股票證券款項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67-68頁),是依原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詞,其於匯款後,固有自稱郵局女性職員及女性主管人員,打電話向其確認匯款用途等情;然據證人即被告提領100萬元之鼎金郵局承辦人員 鄭旭初 (男性)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本件大額提款100萬元是由我負責第一線辦理,但我已經不記得本案提款經過,一般而言,若是大額提領現款,由於郵局第一線人員很忙碌,無法作確認動作,依郵局標準作業流程,是由後線主管對於大額提款再作確認,但對於他人匯款後馬上提領之情形,郵局第一線人員基於職業道德去詢問匯款人匯款用途,但郵局內部並無匯款人電話資料,只能向匯款銀行查詢匯款人電話資料,再由郵局人員打電話向匯款人查詢,我本人承辦郵局第一線提款業務時,不會請其他櫃台郵局人員幫我查詢匯款人資料;但若是大額匯款,第一線人員就會詢問匯款人用途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69-70頁),依證人鄭旭初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係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並非匯款,郵局第一線人員即證人鄭旭初,依標準作業流程,原則上不會主動向匯款人查詢匯款緣由,縱對於他人匯款至帳戶後可疑之立即提領,證人鄭旭初基於職業道德查詢時,係由其向匯款銀行查得匯款人資料後,再由證人鄭旭初打電話向匯款人查詢匯款用途,不會委託其他郵局人員代為打電話向匯款人查詢匯款用途等情;惟被告竟於刑事案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拿提款單給高雄鼎金郵局櫃員,櫃員將該提款單交給隔壁的,說金額太大,問我匯款人為何要匯款,我說不知道,郵局行員怕我被騙,我請郵局員工幫我打電話問一下,郵局員工有打電話給乙○○,打電話的高雄鼎金郵局員工是一個阿姨,不是鄭旭初打電話查詢云云(見原審刑事卷第56-57頁、82頁、本院刑事卷第55頁),核與證人鄭旭初上開證述其承辦提領現金之標準作業流程相違,堪認被告於提領100萬元之際,證人鄭旭初並未主動打電話向證人即被害人乙○○查詢匯款用途,亦未依被告要求向證人即被害人乙○○查詢匯款用途,也未委託其他郵員女性人員代為打電話向證人即被害人乙○○查證匯款用途等情,已可認定。至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其於匯款後,曾有郵局女性職員及女性主管先後打電話向其查詢匯款用途,顯係詐騙集團成員為脫免提供金融帳戶者必遭循線追查其刑責,特意採行之雙面手法,以配合金融帳戶名義人日後受刑事訴追時之辯解,期使金融帳戶名義人即被告脫免刑事詐欺之處罰。
⑶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供稱:我怕米蟲(即閩蟲)亂來
,要求他一起去郵局,領款時,米蟲(即閩蟲)叫我進去領,因為裡面很多人,他在郵局外面等,米蟲(即閩蟲)說先領100萬元,其餘再找時間領款,我提領100萬元後,過1、2個小時再去領10萬元,就領不出來了等語(見98年度核交字第2482號卷第17頁),足信被告於提領100萬元交付給「閩蟲」之後,明知其帳戶內尚有10萬元,若被告果真不知「閩蟲」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且深信借用其帳戶之匯款為「閩蟲」老闆之合法買賣股票款項,又恐怕「閩蟲」從事不法行為,要求「閩蟲」一起去郵局,則被告理應秉持其信念,要求「閩蟲」一同進入鼎金郵局提領現金為是,然「閩蟲」竟以郵局裡面人數眾多為由在外等候,已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又被告提領100萬元後,已知其帳戶內尚有10萬元未提領,被告明知該餘款非其所有,理應等候「閩蟲」通知再行提領為是,然被告竟於提領100萬元後,僅於短短1、2個小時之後,在未獲「閩蟲」之指示下,即欲自行提領10萬元,但因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領得等情,是被告上開舉止,已悖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抗辯其無詐騙之故意,顯屬避重就輕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⑷復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立於資金供需便利
性,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且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乃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而恐嚇或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亦即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所有人對此應有合理懷疑其目的係供非法使用。被告將其於帳戶資料提供予「閩蟲」,雖被告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供「閩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供查證,經查,該門號之登記使用人為 楊旻璋 ,此有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98年度核交字第2482號卷第13頁),惟偵查中命被告指認所調取楊旻璋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結果,被告指認楊旻璋並非「閩蟲」等情(見98年度核交字第2482號卷第17頁),且迄至本院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能提供「閩蟲」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致無法進行查證。再者,被告於原審刑事庭自承其與「閩蟲」於86年間短暫相識後,僅於97年10月29日前1、2個星期,在高雄市○○路85度C碰到「閩蟲」短暫見面,此外並無其他交往,「閩蟲」叫其去申辦晶片卡以供領款之用,因為先前其晶片卡遺失,所以才於97年10月20日申請晶片卡等情(見原審刑事卷第57頁、85頁),並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刑事卷第22頁),衡之常情,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屬於私人金融往來之重要資料及物品,應無受他人指使申辦晶片卡,及任意交付存摺帳號資料予身分不詳者之理,況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年已27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社會環境已有相當之接觸,其早於94年8月8日即已申請五甲郵局帳戶使用,足見其對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亦應有相當認識,然竟甘冒帳戶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將郵局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閩蟲」,核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大相違背。況被告既不知「閩蟲」真實姓名年籍,足見「閩蟲」之真實背景身分並不熟悉,而吾人日常生活所常見,利用他人帳戶掩人耳目之不法行為中,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等財產犯罪,被告在與「閩蟲」未有深交之情形下,竟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閩蟲」使用,被告就此異常情形,應有預見向其取得之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由此益證被告對於「閩蟲」利用其郵局帳戶遂行詐欺犯行,已有認識,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予「閩蟲」使用,至可認定。
⑸再按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非親非故之人,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做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出租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公眾週知之事。本案被告明知其上開帳戶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願將該等資料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閩蟲」,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識,其有幫助他人詐騙之故意甚明。又被告其後應「閩蟲」之要求至鼎金郵局,並由被告持其存摺及印章臨櫃領得100萬元,已非「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其參與「分工受派前往領取受詐款項」之行為,係故意參與詐騙行為,已足認定。
㈡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閩蟲」利用其郵局帳戶遂行詐欺犯行,已有認識,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予「閩蟲」使用,其後應「閩蟲」之要求至鼎金郵局臨櫃領得100萬元,而參與「分工受派前往領取受詐款項」之行為,其故意參與詐騙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提供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110萬元,並由被告出面提領得款100萬元,致被告受有100萬元損害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50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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