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請人 呂春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美紅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1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擔保物新台幣1,924,000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依法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催告後,業於106年2月3日對聲請人就前開假處分所受損害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57號審理中,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應認相對人已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