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3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41、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第1402號、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上訴書狀已敘及理由,無論內容具體與否,不生再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即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毋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第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又肇事致人於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所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雖在法定刑期之內,但基於我國憲法五權分立、相互尊重亦相互制衡之法理,立法權既賦與司法權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之處罰,有上開法定刑內之裁量權,法院應依上開憲法法理,據個案情節衡量而量處適當之刑度,使行為人罰當其刑。本案之犯罪情節中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後死亡,就法理而言,應屬刑法第185條之4罪中最嚴重的犯罪態樣,縱使被告於到案後承認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得以犯後態度良好之理由予以酌情減輕其刑度,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僅比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再多3個月,對照本案最高刑度之7年有期徒刑及被害人死亡的結果,難認本件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等判決揭示法院量刑應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恣意為之等見解,難認原審此部分對於被告之量刑妥適。
㈡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本案犯行雖為被告坦承不
諱,然本案被害人係身首異處而當場死亡,可見被告撞擊力道甚大,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應可知悉在如此巨大的撞擊力道之下,被害人此時應已處於遭受嚴重傷害或已經死亡之情形,惟被告此時仍決意駕車逃逸,若非現今監視科技進步及監視系統在臺灣地區普及率高,被告可能就此遙逍法外,是被告就造成被害人死亡一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況本件被告涉犯之刑責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縱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惟依前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亦有量刑過輕之嫌。
㈢綜上,原判決量刑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本案原審審理後,就認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部分,乃依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相字卷第8至9頁、第32至35頁、原審卷第38至39頁),證人即目擊證人 黃傳富 、證人即被告姊姊 賴怡郢 、證人即被告停放肇事車輛之關係人 卓雅萍 於警詢時之證詞(見相字卷第10至14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現場筆錄、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民國104年9月24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7日鑑定書(見相字卷第15至17頁、第31頁正反面、第38至50頁反面、第89頁、第541號調偵卷第6至10頁),監視器擷取畫面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至18頁、相字卷第19至27頁、第51至74頁反面、第95至1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7日函暨鑑定意見書(見第541號調偵卷第14至15頁)等證據,認定被告務農,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務農之工具,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104年8月10日清晨5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與大業路20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張其 清騎乘腳踏車沿上開交岔路口旁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橫越大業路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亦疏未注意而逕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 張其清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斷裂併頭部脫離、重度顱腦損傷及中樞神經性休克等傷害而死亡。詎賴威廷於肇事後,明知其汽車之擋風玻璃已嚴重破裂,遭碰撞之張其清理當受有相當嚴重之傷害,竟未停車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逃離現場,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等犯罪事實。
㈡就被告觸犯之法律部分,乃認被告上開行為,分別觸犯刑法
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就量刑部分,乃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茲因一時過失,導致被害人張其清死亡,造成其家人難以抹滅之傷痛,且在車禍發生之後罔顧傷者而逃逸,本應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害人張其清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張其清之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損害,態度良好,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159號調解書、原審105年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見第541號調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25頁,原審判決漏載公務電話紀錄表之日期,應予補充),復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未婚,務農維生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發生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徵得被害人張其清之家屬原諒(見原審卷第42頁),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
3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併命被告應於原審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於檢察官指定之特定處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㈣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律,亦均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檢察官雖執上開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一一審酌後,於法定刑內量處上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輕重尚稱得宜,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任何濫用裁量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後逃逸,就法理而
言,應屬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最嚴重的犯罪態樣,原審量刑僅以最低度刑1年加3個月,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觀諸刑法第185條之4僅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者並未就「肇事致人死逃逸」、「肇事致人傷逃逸」分別為不同刑度之立法,顯見該條之立法技術,仍係諉由法官應就刑法第57條規定各種事由,斟酌判斷行為人犯罪情節及惡性是否重大,然後於上開授權範圍內妥適量刑,「肇事致人死逃逸」或「肇事致人傷逃逸」均僅係法官應考量之各種情節其中之一(即刑法第57條十款斟酌量刑事由中之第
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例如「某甲肇事致人死逃逸,惟自首犯罪或到案後坦承犯罪,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與「某乙肇事致人傷逃逸,惟到案後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仍矢口否認犯罪,且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究竟何者惡性較為重大,何者應諭知較重之刑度,方能兼顧社會防衛目的及填補被害人(家屬)痛苦情感,恐均仍有思考空間,而無絕對定論。尤其,依刑法第74條規定,犯罪行為人惟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方得宣告緩刑,而立法者將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最低刑度制定在有期徒刑1年,應係授權法官仍得視個案情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二年以下之刑度,並容許在個案中有對行為人宣告緩刑之空間,其立法內涵亦係考量行為人倘於肇事後因一時害怕、失慮而逃逸,事後尚能藉由自首或良好之犯後態度(坦承犯罪、獲致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而有補救之機會,倘依檢察官上開邏輯,「肇事致人死而逃逸」係該條最嚴重之犯罪型態,則凡此案例無論被告於個案中情節如何,至少即應處以行為人高於三年以上之中高度之刑,恐反與立法本意有違。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乃有誤會。
㈢另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害人係身首異處而當場死亡,撞擊力道
甚大,被告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應知被害人已處於遭受嚴重傷害或已經死亡情形,竟仍駕車逃逸,難認被告就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部分,犯後態度良好等語,惟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另已觸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且須與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為依據被告肇事後逃逸的行為,顯示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認為應於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中予以考量並加重其刑,顯係將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重複予以評價,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尤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主要保護之法益乃他人生命法益,屬於個人法益罪章,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更應獲得尊重,本案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準備程序業已明白表示:「(對於本案有何意見補充?)沒有意見,我們願意與被告和解,就是因為被告沒有前科,我們也不希望他去關。」,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2頁),被害人家屬於法庭中願意表達對被告如此寬宥善意之意見,顯見被告於到案後應已表達深切悔意,且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方能夠獲致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因此原審法院尊重被害人家屬之上開意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雖屬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區間之中低度刑,仍難認有權力濫用或對被告失之輕縱等瑕疵。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所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亦僅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量刑事項復事爭執。其上訴意旨既不能認為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