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壢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鴻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之「王鴻鵠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861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確定,於99年1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366號判決科處罰金130,000元確定,於9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王鴻鵠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861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確定;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366號判決科處罰金140,000元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99年12月13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同欄第10行之「駕駛車牌號碼00—8336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補充更正為「自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駕駛車牌號碼00—8336號自用小貨車,欲移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證據部分補充「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故僅須行為人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構成本條罪責,至行為人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非所問。經查,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逾本罪所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自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鴻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7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861號、99年度壢交簡字2366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0元、140,000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案,已屬第3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