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以芳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新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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