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衣皓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斌傑 抗告人 陳珞珊
李瑞芸 相對人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3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借款予抗告人時,預扣利息,並非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予抗告人,實際債權金額非如本票票面金額所示為1500萬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500萬元、到期日111年5月14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善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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