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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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寶燕(原名劉寶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寶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鮭魚鬆壹罐、鮭魚生魚片貳盒、干貝鮭魚子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1時57分許」更正為「11時41分許(見偵字第36402號卷第10頁圖片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在上址店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然其仍不知悛悔,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竊得之鮭魚鬆1罐、鮭魚生魚片2盒、干貝鮭魚子1盒,共計新臺幣510元,係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402號被告譚寶燕女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寶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0日11時5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由 康芷維 擔任擔任店長之爭鮮外帶景安門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鮭魚鬆1罐、鮭魚生魚片2盒、干貝鮭魚子1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1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爭鮮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寶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康芷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譚寶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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