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純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純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純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竟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向左迴車,撞擊告訴人 蔡林羚 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現職為計程車司機、負債新臺幣100多萬元、在外租屋、獨居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53號被告施純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純堯於民國110年1月16日晚間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第一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北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前揭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段向左迴車,適蔡林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第三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租賃小客車右側車身後車門處與機車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蔡林羚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扭挫傷併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蔡林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純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林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愷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