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42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2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2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2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3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31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A: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查對本案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鈞院函檢送109年度救字第182號抗告狀,已獲法院逕送最高法院,即表「非小額」訴訟;且再審聲請人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相對人並未異議,應視為同意,已逾越150萬元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不應由一審法院繼續審理,亦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違背法令情形;另,相對人代表人已更換為 張義豐 ,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給聲請人,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情形,此聲請再審理由,難謂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按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
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定事件,係再審聲請人對駁回再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法院僅須審究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提送承受訴訟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㈡又,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間聲請再審、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如附表「A: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載裁定聲請再審,惟各該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41號小額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迭次聲請再審、訴訟救助後所生,仍應適用小額程序,無適用法規之錯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再審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而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對附表「A: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載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賴淑萍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惠萍附表:
編號A:原確定裁定案號B:聲請再審案號C:聲請訴訟救助案號1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0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26號110年度救字第1652號2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0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27號110年度救字第1653號3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3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28號110年度救字第1654號4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3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29號110年度救字第1655號5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4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30號110年度救字第1656號6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4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31號110年度救字第16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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