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45號抗告人 陳耀楨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原審共同相對人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宗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利息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付款地在伊公司事務所、到期日為110年10月1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其餘28萬49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28萬4975元及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大宗公司係向相對人貸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始簽發系爭本票,依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面額55萬元,未支付款項僅28萬4975元,故上開分期付款之債務不可能到期日與發票日同一日,自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該本票之簽發與票據法之規定不符,已違反強制規定當然無效。又相對人業將車輛拖回,其債權已足以保障,如再同意相對人執行本票,無異於相對人有不當得利,其債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大宗公司之抗告逾期,業經裁定駁回,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記載前揭事項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8頁),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形式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非屬實際簽發本票之當日,應屬無效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之發票日固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然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系爭本票既已記載發票日為110年10月1日,形式要件並無欠缺,法院應否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以執票人可否行使追索權為斷,至於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簽發日是否必須相符、發票日與到期日是否必非同一日,法律並無明文限制,亦不影響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判斷。是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與到期日雖均為110年10月1日,然發票人簽發本票時,票載發票日不一定即為實際簽發日,非但於票據實務上實屬常見,亦不致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無效云云,洵不足採。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將車輛拖回,債權已足以保障,不應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云云,惟依前揭說明,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依法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系爭本票形式上既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則抗告人就相對人之債權有爭執,係屬實體爭議,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即難認其上開所辯為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