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君毅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君毅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咖啡包 陸拾 包(驗前總淨重 伍佰參拾玖點 陸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補充記載「查藥事法並無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唐君毅轉讓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重量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0包、總純質淨重12.74公克),則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屬不罰,自無與本案轉讓偽藥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君毅漠視毒品對國民健康戕害極大,猶轉讓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他人施用,助長非法藥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數量及人數、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咖啡包60包(驗前總淨重539.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70080539號鑑定書(見年度偵字第27282號卷第137頁)在卷可稽,此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唐君毅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
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282號被告唐君毅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9樓
之2居新北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君毅(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0樓居所內,將摻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無償轉讓予友人 許竣閎 ,供許竣閎施用。嗣經警於107年8月11日22時50分許,在唐君毅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0包(總純質淨重12.7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唐君毅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許竣閎於偵查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70080539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