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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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軍上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仁銓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8日訊問後,依卷附相關證據及證人之證詞,認被告已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21條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對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惟訊據被告仍否認部分犯行,審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C1有碰面之機會,且尚未達成和解,被害人仍有受其影響而改變證詞之可能,是認非予羈押,有事實足認其有偽(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又本案既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年,被告隨時面對執行問題,實難以排除其有逃匿甚或祕密離境之可能,據上事實足以認定若不予羈押,被告顯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等情形,而於102年4月8日起執行羈押,該羈押期間屆滿之前,復裁定於102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院於102年8月15日、8月28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前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對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等罪,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前開犯嫌,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衡情得以預期被告躲避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單純限制被告出境或具保並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故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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