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港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0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林港豐對於本院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判決聲請再審,然僅提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書,未據提出原判決(本院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判決書)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因之,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是聲請人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