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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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建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建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26日協議承作上訴人房屋修繕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800,000元、施工期間為2個月、每週付款1次,並於96年
5月3日開始施作。嗣於96年5月28日、5月29日上訴人分別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停工,於同年6月1日復電告被上訴人於次日復工,除屋頂PU防水及隔熱鋪設工程外,其餘工程均於96年6月7日完工,兩造乃於96年6月29日協議工程款為780,050元,扣除未施作之屋頂PU防水及隔熱鋪設工程費用50,000元,實作工程費為730,050元,再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300,000元後,上訴人實際尚積欠430,050元,經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於96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430,0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96年4月26日共同簽訂估價單為協議工作之內容,並口頭確認以1個月為限,完成全部工程,嗣被上訴人自96年5月2日動工,起初尚能正常施作,未幾即拖拖拉拉,工程進度落後,品質亦低劣不堪,屢經告誡,均未獲改善。上訴人乃分別於96年5月29日及同年7月6日發函告知,惟被上訴人仍置若罔聞,甚而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最後一走了之。上訴人眼見被上訴人行事毫無誠信,經雙方協議減少施作項目,依96年4月26日之估價單,扣減其中未施作項目470,850元,再扣除被上訴人自承樓頂防水未施作部分50,000元,及上訴人已給付之300,000元,上訴人已無庸再為給付。
(二)被上訴人雖提出96年6月29日載有工程款合計為780,050元之估價單,惟此估價單未經雙方合意簽名,僅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亦未事前提出,違反施作慣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任意毀約,所餘未完成之工程,經上訴人多方向他人請託,始獲他人同情繼續接手施作,尚須另行支付工程款高達225,000元,此一損害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6年4月26日合意被上訴人以80萬元承作上訴人房屋修繕工程。
(二)上訴人分別於96年5月29日及同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被上訴人改善施工品質及終止承攬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於96年4月26日協議承作系爭房屋修繕工程,約定工程款為800,000元,嗣因工程變更,又於96年6月29日協議工程款為780,050元,全部工程業於96年6月7日完工,扣除其屋頂PU防水及隔熱鋪設工程未施作工程款50,000元,及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上訴人尚積欠430,050元等情,上訴人固對於被上訴人曾施作本件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稱其係與超群裝潢室內設計公司達成房屋修繕協議,並非被上訴人,且施工品質低劣,嗣兩造同意減少施作項目,扣減其中未施作項目470,850元,上訴人也已給付300,000元,無庸再為給付等語。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施作本件修繕工程究係以96年4月26日或同年5月10日或同年6月29日估價單為合意內容?(二)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約定施作工程?其施作是否有瑕疵?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應為若干?茲分項述析如后:
(一)兩造施作本件房屋修繕工程究係以96年4月26日或同年5月10日或同年6月29日估價單為合意內容?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核其性質,乃諾成契約,且非以要式為必要。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96年6月29日之估價單達成合意,自應以96年6月29日之估價單為工程施作項目及給付工程款之依據一節,惟上訴人辯稱96年6月29日之估價單未經上訴人簽名認證,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不足為本件系爭工程認定施工項目及工程款請求之依據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不爭執之96年4月26日之估價單確有「業主簽認: 陳香元 」之字樣(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兩造所不爭執之96年5月10估價單,其上並未有上訴人所稱業主簽證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兩造間就估價單是否以簽認為唯一依據,即非無疑義。況簽證僅係兩造間有合意之證明方式,並非謂無經業主簽證兩造間即無合意。而被上訴人就其承攬之系爭房屋修繕,本有自行或應定作人即上訴人要求以供上訴人參考之制作權,或有出入,乃屬正常,上訴人執以作為否定被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即難認有理。矧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陳稱:「我們簽約之後曾經口頭追減工程乙情(見原審卷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所提之陳報狀中亦自承:兩造除於96年4月26日就系爭工程協議施作外,另於96年5月10日尚追加部分工程乙情,並提出上開96年5月10日估價單為據,足徵兩造於96年4月26日就本件系爭工程協議施作後,嗣後仍有口頭或書面工程追加、減之情事,故本件應探究被上訴人據以提出請求之96年6月29日估價單之變更及加作工程部分,上訴人有無合意?是否合理?經查,96年6月29日變更及加作工程部分業已施作(詳後述),上訴人於施作過程中並未提出反對或阻止之表示,堪認兩造對於此變更及加作工程部分確已達成合意,仍應就96年6月29日估價單所列施作工程為本案之判斷依憑之一,而該估價單上之金額因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究否經兩造彙算過,實有疑義,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說明之。準此,本件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實應綜合考量96年4月26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6月29日估價單所列之施工工項,與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範圍為本案給付工程款之憑據。
(二)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約定施作工程?其施作是否有瑕疵?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未完成前,曾於96年5月2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明自即日起停止後續所有工程之施作(見原審卷第40頁及第41頁),該信函並已送達予被上訴人,此部分被上訴人亦未爭執,是依上訴人上揭信函之真意以觀,應認就系爭承攬關係,已有不再由被上訴人繼續施作之意,依此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自應視為已終止,而上訴人亦另聘他人繼續施作完畢,被上訴人雖主張全部工程已於96年6月7日完工,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尚有部分工程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完畢(詳如後述),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並未完工一節,尚足採信,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觀,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即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未支付之工程款,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負舉證責任,方可請求上訴人就其受領之工作給付承攬報酬,故上訴人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未完成承攬工作為由,斷然作為拒付工程款之主張。
2、觀諸兩造不爭執之96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10日估價單所示,兩造間關於承攬報酬之約定,雖有總價承攬之外觀,實際上彙算之總價為以工程各細項逐項計價後之加總約定報酬,又本案為一般住宅修繕工程,多慣以實作實算方式計酬,與總價承攬之約定應先由承作人提出設計圖面作為估價基礎及多以書面訂立承攬契約條款有別。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96年4月26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6月29日估價單施作項目及品質均有爭執,惟兩造均不願由專業鑑定單位鑑定,故關於承攬契約已施工完畢且均合於承攬工作之債務之目的,依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以下就被上訴人所提之96年6月29日之估價單(竣工結算表)上之工項,依上訴人爭執事項逐項准駁之:
①電視櫃、置物櫃、天花板拆除部分→96年6月29日之估價
單上共計3,300元應予扣除,而以96年4月26日之估價單上所載之拆除費用1,000元計算。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提出96年6月29日之估價單上就拆除部分,分別以客廳、男孩房、女孩房、大浴室拆開單獨來計價,惟96年4月26日之估價單第3頁第12項記載之電視櫃、置物櫃、天花板拆除早已包括全室拆除費用1,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因為96年4月26日上訴人沒有說要拆房間部分,所以該估價單沒有記載客廳以外之部分,房間是後來才說要拆的云云。然若被上訴人所言屬實,何以96年4月26日之估價單有關電視櫃、置物櫃、天花板拆除工項,不記載於客廳項下,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不可取。是此部分費用實應以96年4月26日之估價單上所載之拆除費用1,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各96年
6月29日之估價單上分別以客廳項下之電視櫃、置物櫃、天花板拆除工項1,000元、男孩房間項下之床板、書桌拆除工項1,000元、女孩房間項下之床板、書桌拆除工項1,
000元、大浴室項下之天花板拆除工項300元,共計3,30
0元均應予扣除,而以96年4月26日之估價單上所載之拆除費用1,000元計算。
②電視牆壁漏水發霉打掉抹防水刷彈性水泥部分→96年6月29日估價單上是項金額12,500元,應予扣除。
上訴人指稱浴室外牆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9日估價單第1頁第3項追加為「電視牆壁漏水發霉打掉抹防水刷彈性水泥」金額12,500元,然此部分於96年5月10日之估價單上第4項已有列入,且電視牆與大浴室為同一堵牆,因與浴室為鄰,角落有一個約A4紙大小之水漬印,只要刷刷水泥就可,豈知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9日估價單上又多列此項高達12,500元之金額等語,並於原審提出照片供參(見原審卷第46頁右上照片);經本院觀諸上揭照片顯示,該水漬印確如上訴人指陳僅一小撮部分,與浴室一併處理即可,應不需另列名目重複計價,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另列之必要,故本院認96年6月29日估價單上之此部分工項金額12,500元應予扣除。
③以鋁窗充作半氣密窗部分→96年6月29日估價單上是項金額,均應予維持。
上訴人指稱關於96年6月29日估價單第1頁第6項(金額44,200元)、第2頁第11項(金額34,200元)、同頁第19項(應為第18項之誤,金額36,900元)、第3頁第11項(金額32,500元)鋁窗,係以半氣密窗估價,卻施作鋁窗,故應減價1/4等情;經證人甲○○○○院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被上訴人在當時有跟你說他要半氣密窗還是全氣密窗?)他是說要半氣密窗,898型是鋁窗中的一種型號,半氣密是被上訴人自己稱的,我做的就是898型的氣密窗,他並沒有分為半氣密或是全氣密,而且沒有經過檢驗確定是半氣密或是全氣密。」等語(見本院99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施作之89
8型鋁窗,即為估價單所列半氣密鋁窗,其施作並無不合當時約定之品質;另參諸96年4月26日之估價單,足見兩造是時對於半氣密窗之價格並無爭議,自無嗣後再爭執之餘地,是上訴人嗣後主張應減價1/4,應不足採。
④鋁雨棚加草皮,尺寸減縮部分→以96年4月26日估價單上
是項金額12,500元,比例減少費用為10,426元,故96年6月29日估價單上是項金額14,000元多出3,574元,應予扣減。
上訴人指稱96年6月29日估價單第1頁第9項鋁雨棚加草皮之規格,顯較96年4月26日估價列是項之規格縮減,價格應依比例遞減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是因為上訴人要修改尺寸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交易常理,施工項目尺吋會相對影響價格,對此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應非可採。故96年6月29日估價單就鋁雨棚加草皮,因尺寸減縮,即應以96年4月26日估價單上所列是項金額12,500元,比例減少費用為10,426元(計算式:《
12.9×2.9》/《11.5×3.9》×12,500元=10,426元),而不應以96年6月29日估價單上是項金額14,000元為準,實則96年6月29日估價單上是項金額14,000元多出3,574元,應予扣減。
⑤開關、插座、線路移位配線、增設部分→96年6月29日估價單上是項金額,均應予維持。
上訴人主張96年6月29日估價單關於第1頁第11項、第2頁第10及20項及第3頁第15項關於開關、插座線路移位增設費用合計12,000元應全數扣除,因於96年4月26日估價單第3頁第10項即有「開關插座線路移位增設費用7,000元」之記載,倘96年6月29日估價單所施作項目係與96年
4月26日估價單有所增加,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增加之費用,反之,若96年6月29日施作項目係與96年4月26日估價單同,則應以96年4月29日估價單為據,自不容被上訴人自行增添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96年4月29日估價單之開關插座增設是指女兒房而不是全部,後來上訴人有要求每一個房間都需增設開關,所以於96年6月29日才個別將各房間內開關增設列出等語。觀之96年4月29日估價單,可見此部分移位配管工項確如被上訴人所言是列於女兒房的部分,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堪以憑採,故96年6月29日估價單上是項金額,均應予維持。⑥不銹鋼窗釘、不銹鋼架加強部分→96年6月29日估價單上是項金額8,500元,應予扣除。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於列96年4月26日估價單時,因被上訴人稱此不銹鋼窗釘、不銹鋼架仍足堪使用,無需更換,故估價單上為0元,但於96年6月29日估價單卻新增此筆費用為8,500元,故應全數扣除等語;惟被上訴人辯以伊主張之不銹鋼掛是指主臥房的,但上訴人說的是廚房的,因為上訴人洗衣機要放在上面,所以是增加的云云;然查,洗衣機鋼架於96年6月29日估價單上第1頁第18項已經記載為3,500元,應與上開8,500元無關,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不利益應歸於被上訴人,故96年6月29日估價單上此部分8,500元金額應予扣除。
⑦鋁板鋪設部分→96年6月29日估價單上是項金額,應予維持。
上訴人主張96年6月29日第1頁第19項所列鋁板因陽台已變更設計不外推,即無需使用鋁板,上訴人當無付款之必要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來要求施作鋁板鋪設,但東西到現場了上訴人才說不作,那是訂作的等語置辯。查上訴人復陳稱:因為陽台本來要外推,但後來不做了,所以鋁板也沒有裝上去等語,是此部分係因上訴人嗣後變更陽台設計而無需鋪設鋁板,惟被上訴人本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訂作鋁板,且鋁板也已運送至施工現場,故此部分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扣除,當無足取。
⑧不銹鋼鋼架(倒吊式施工)部分→96年6月29日估價單上是項金額18,500元,應予扣除。
上訴人主張96年4月26日估價單上無此項目,至今廚房並無任何不銹鋼鋼架,這是被上訴人為配合植筋的施工方法,植筋費用已於96年6月29日估價單上第2頁第7項列入31,000元,顯然重複計價,且被上訴人施工方法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已經做了,但後來鄰居抗議所以拆除等語。蓋有無施工之必要,是否為配合植筋之施工方法,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說明之,否則不利益應歸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費用即應予排除,是96年6月29日估價單上是項金額18,500元,應予扣除。
⑨排水管移位配管部分→96年6月29日估價單上是項金額,應予維持。
上訴人主張96年6月29日估價單第2頁第4項流理台排水配管4,700元、第4頁第14項打牆、第15項水泥補修抹平、第17項牆壁復原貼壁磚,與第5頁第1項費用為一體施工,不應重複計價等語;被上訴人則以:29,500元是水管跟保溫管之工本費,另外修補部分不算在內,估價單上小浴室以下包括排水管移位、打牆、水泥補修抹平、牆壁復原壁磚及廚房項目之流理台排水配管,都是單獨施作之項目,要另外計價等情置辯。查,既然96年6月29日估價單第5頁第1項室內水錶冷水PCV管熱水不鏽鋼保溫管一式29,500元是水管跟保溫管之工本費,修補費用包括排水管移位、打牆、水泥補修抹平、牆壁復原壁磚及廚房項目之流理台排水配管,即應另行點工施作,理當不會包括在工本費內,故另行列出之部分費用,自不應扣除。
⑩廚房水泥牆壁抹平部分→96年6月29日估價單上是項金額4,500元,應予扣除。
上訴人主張96年6月29日估價單第2頁第5項關於牆壁水泥牆抹平之費用,因廚房內牆已全部打掉,無牆可抹,則無支付該筆費用之必要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內牆有一部分屬於廚房部分要重新補修抹平,都是按照上訴人指示施工乙情。然依卷內照片無法知悉有無施作水泥抹平之必要,對此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說明,則此部分費用即應予扣除,故96年6月29日估價單上是項金額4,500元,應予扣除。
⑪廚房地水泥沙抹平部分→96年6月29日估價單上是項金額3,500元,應予扣除。
上訴人主張96年6月29日估價單第2頁第13項地水泥沙抹平之費用3,500元,已經包括在96年4月26日估價單第2頁第7項水泥灌漿9,500元內,故應扣除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96年4月26日估價單第8項有寫貼地磚,但上訴人後來不貼了,因為高低有落差,所以抹平,也扣掉貼地磚的6,000元。觀諸96年4月26日估價單第1頁第8項、18項及第2頁第17項記載,被上訴人關於水泥灌漿及抹平之費用均以單一項次計價,且水泥灌漿後將地面抹平係一貫之施作,參諸前後2份估價單之施工價格,96年6月29日關於水泥灌漿之費用與96年4月26日之水泥灌漿底抹平之費用並無太大差異,被上訴人既已請求水泥灌漿之費用,自不得再單獨請求關於水泥抹平之費用,自應將此部分抹平費用扣除,故96年6月29日估價單上是項金額3,500元,應予扣除。
⑫廚房打牆、廚房牆壁水泥修補部分→96年6月29日估價單上是項金額18,000元,應予扣除。
上訴人主張廚房打牆部分是工人施工錯誤且沒有打牆,所以應扣除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有叫我們打牆,快打完了,上訴人又說要復原,照她的意思,當時沒有錯誤等語。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打牆原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及後來上訴人變更設計,故上訴人仍應負擔此部分打牆及修補費用。依卷內相片並無法知悉打牆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及於何時施作或是否為工人誤打所致,故此部分費用因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即應予以扣除,是96年6月29日估價單上是項金額18,000元,應予扣除。
⑬岩板壁磚部分→96年6月29日估價單上是項金額,應予維持。
上訴人主張96年6月29日估價單第4頁第8項牆壁貼30×60岩板壁磚原約定價格為20,000元,現在增加為35,750元,其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導致須重複施作施工費用增加,此一增加之費用應無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給伊名片去挑選,在被上訴人說的型號內挑的,且伊有去問材料費用大概1萬多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來說要貼普通岩板,後來上訴人又去材料行挑了比較貴之岩板,所以才增加費用,伊是告知30×60之尺寸,是上訴人挑的價錢比較高,壁磚有破裂,所以伊全部拆掉自己吸收,沒有增加費用,35,750元是連工帶料之價錢,當時有說可以視挑材料再來補差價等語置辯。查依卷內資料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施工不當而導致部分壁磚需重複施作之情形,惟被上訴人陳稱已自行吸收費用,而上訴人主張伊是依被上訴人說的型號挑選岩板一節,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揚亦建材行名片以觀,其上僅載有「30×60凹凸面淺米30×60頁岩黃」字樣(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未見有記載何種型號之岩板,上訴人亦未指出究依被上訴人指示之何種型號挑選,及提出所稱材料費用大概1萬多元之依據,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是此部分之費用自不予扣除。
⑭鋁窗規格部分→96年6月29日估價單上是項金額2,000元,應予扣除。
上訴人主張96年6月29日估價單第4頁第17項鋁窗一式2,
000元,為小浴室氣窗部分,因尺寸不合少做8公分,至今仍未修改安裝,因規格錯誤致無法安裝,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此部分有施作,伊裝好了,是上訴人說裝反了,叫伊拆掉等語。然依卷內照片所示,鋁窗確有因規格不符致無法安裝情事,上訴人若有請被上訴人改善不明,被上訴人至今仍無法安裝,則不得強令上訴人負擔,故此部分應予扣除,故96年6月29日估價單上是項金額2,000元,即應予扣除。
⑮馬桶安裝部分→96年6月29日估價單是項金額1,000元,應予扣除。
上訴人主張96年6月29日估價單第4頁第19項小浴室馬桶安裝一式1,000元,並非由被上訴人所施作,是另由凱薩衛浴人員安裝,故此部分費用應扣除等語,並提出凱庄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1紙為證(附於本院卷第85頁);此部分被上訴人亦自承小浴室之馬桶確實不是伊安裝的一情,是以上開估價單上所載之小浴室馬桶安裝金額1,000元之部分應予扣除。
⑯外牆不銹鋼三角架安裝和拆除部分→96年6月29日估價單上是項金額,應予維持。
上訴人主張96年6月29日估價單第5頁第2項外牆不銹鋼三角架安裝和拆除,係因先前施工導致物品掉落,造成社區民眾遭砸傷,大樓管委會因而關切,而新增之費用,這是打女兒牆施作之安全圍板,應該包括在打牆費用內,96年4月26日估價單並無此項費用,上訴人並無負擔之理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原先是要灌漿用的,裝好後,因為樓下抗議所以拆除,不是為了安全性,而是工程施作必要等語置辯。依上訴人上開陳述,施作外牆不銹鋼三角架安裝顯為工安所必要,縱96年4月26日估價單並無此項費用,為社區人員安全之工安考量,上訴人並無理由拒絕此項費用。
⑰屋頂防水隔熱工程部分→96年6月29日估價單上屋頂防水
工程金額125,000元,及該估價單上隔熱磚工程金額多出5,500元,均應予扣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實際施作屋頂防水隔熱工程,僅將原有隔熱磚挖除,其他防水、鋪設皆未施作,並無功能性可言,應全數扣除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因為下雨之關係不能作防水,上訴人叫伊天氣變好曬乾了再施作,伊做了一部分,還刷了彈性水泥,因為梅雨季節,所以沒有繼續施作等語。本院依卷內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被上訴人確未完成屋頂PU及隔熱工程之施作,惟考量被上訴人已將原有隔熱磚挖除,係因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停止施工,方無法完工,是應按施工進行之程度給付此項費用,而非全數剔除,故將96年6月29日估價單第5頁第3項屋頂防水工程金額125,000元扣除,而該估價單第5頁第5項隔熱磚換新金額19,0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進貨憑證以資證明,而上訴人稱其訪價結果,隔熱磚每片約為13元至15元,並提出市場查訪廠商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若以每片15元,合計900片計應為13,500元,是以上開隔熱磚換新金額實應減為13,500元,始為合理,故該估價單上隔熱磚工程金額即多出5,500元(19,000元-13,500元=5,500元),亦應予扣減。
⑱原有隔熱磚吊除搬運部分→96年6月29日估價單上是項金額,應予維持。
上訴人主張96年6月29日估價單第5頁第4項原有隔熱磚吊除搬運,吊車原係吊運鋁窗等材料之用,係被上訴人自行施工調度所為,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因為當時上訴人原本要用舊的隔熱磚,後來才要求換新的,就要把原有的拆除更換新的,因此多增加隔熱磚搬運之工程,勢必要吊車才能施工等情。查,依證人甲○○○○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問:是否當天知道吊車有在現場?)不知道,是被上訴人看我方便讓我使用吊車。」等語(見本院99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可知吊車非上訴人所稱係為吊運鋁窗等材料之用,故上訴人上開所言顯非事實,而搬運隔熱磚縱不使用吊車,亦須以人力搬運,仍須支出搬運費用,故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應屬非虛,是此部分工項確屬必要費用,不應扣除。
⑲垃圾清運費部分→96年6月29日估價單上是項金額,應予維持。
上訴人主張相較96年4月26日之估價單與96年6月29日之估價單,後者之施工項目明顯減少,為何垃圾清運費用反增加,故應扣除新增7,000元,以21,000元計算等語;惟被上訴人辯以:原先沒有要更換屋頂隔熱磚,後來上訴人要更換,就要把原有的拆除更換新的,因此屋頂的垃圾多了好幾台車,故清運垃圾費用就要追加等語,以說明為何96年6月29日估價單上第5頁第6項垃圾清運費何以增加之原因,洵屬可信。故上訴人主張要扣減垃圾清運費,即非可取。是96年6月29日估價單上是項金額,應予維持。
據上,96年6月29日估價單中記載總價780,050元,應扣減:①電視櫃、置物櫃、天花板拆除金額2,300元(3,300元-1,000元),及②電視牆壁漏水發霉打掉抹防水刷彈性水泥金額12,500元,及④鋁雨棚加草皮,因尺寸減縮,費用多出3,574元,及⑥不銹鋼窗釘、不銹鋼架加強金額8,500元,及⑧不銹鋼鋼架(倒吊式施工)金額18,500元,及⑩廚房水泥牆壁抹平金額4,500元,及⑪廚房地水泥沙抹平金額3,500元,及⑫廚房打牆、廚房牆壁水泥修補金額1,800元,及⑭鋁窗一式金額2,000元,及⑮小浴室馬桶安裝金額1,000元,及⑰屋頂防水工程金額125,000元、隔熱磚工程金額多出5,500元,計為591,376元(計算式:780,050元-2,300元-12,500元-3,574元-8,
500元-18,500元-4,500元-3,500元-1,800元-2,
000元-1,000元-130,500元=591,376元)。
3、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全部完成所承攬之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給付,自屬於不完全給付,其因此致上訴人需另僱工施作所增加工程費用之損害,此有訴外人 方俊祥 出具由被上訴人簽認之估價單1件可憑(附於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27頁),其施作內容,經核確屬被上訴人所承攬工程之範圍內,且尚未完成之部分,依上揭規定所示,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是上訴人主張以此損害賠償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洵屬有據,為有理由。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工程總價經本院上開彙算為591,376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300,000元及被上訴人未完工而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225,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66,376元(計算式:591,376元-300,000元-225,000元=66,376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6,376元,及自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