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啟川選任辯護人陳貴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55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侯啟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侯啟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侯啟川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民國100年2月18日下午3時至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瓶裝啤酒約6至7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沿臺南市北門區仁里里174線由東向西行駛,行經174線4.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不勝酒力而撞擊適同向由 侯李忍 乘坐欲斜向穿越174線之電動代步車,致侯李忍受有腹部挫傷併內出血、頭部挫傷、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及四肢背部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料,侯啟川於駕車肇事致侯李忍受傷後,竟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僅下車稍做察看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於同日下午7時27分許,侯啟川方駕駛上開車輛返回事故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逃逸之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肇事逃逸之行為並接受裁判,而警方即於同日晚上9時22分許,對侯啟川測試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侯啟川酒後駕車之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侯啟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侯李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發現侯李忍倒臥車道之 侯信評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44幀。
(六)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即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逃逸之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為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8頁),是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嚴重危及公眾行車安全,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隨即逃離現場,惡性非輕,且於偵查中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悔悟,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臺南市北門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100年度營偵字第554號偵卷第32頁),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係初犯,而認公訴檢察官求處酒駕部分有期徒刑4月與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上開調解書1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涉犯本件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