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陳誌豐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本院一百年訴字第一三九0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誌豐所犯案件,均非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該案已經辯論終結,被告沒有逃亡之虞,年關將近,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
三、查被告陳誌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自白犯罪,所扣案之槍枝、子彈送鑑定後,均認具有殺傷力,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可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認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罪嫌重大。並觀被告通緝紀錄表所載,被告分別於九十七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於九十九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有逃亡之事實至明。此外,並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即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均持槍射擊被害人住處,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定羈押,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按。而被告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一百年上訴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一百年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且被告在前案為警查獲逮捕時, 於警 、偵訊中均冒用友人「 陳佳斌 」之名義應訊,亦可徵被告涉犯多案,有逃亡、隱匿之情甚明。本案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可見被告犯罪嫌疑及犯行危害社會情節重大。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態樣,係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數量不少之子彈,並聽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英哥」之男子之命,而持槍之射擊被害人住處,嚴重威脅社會安寧秩序,本案雖已完成第一審審判程序,如當事人均未上訴,案件即確定而須送執行有期徒刑,惟若上訴,則仍有第二審上訴審之審判程序待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部分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再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等事由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而使之消滅,且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之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坤芳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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