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零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4月26日承作被告房屋修繕工程,約定工
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施工期間為2個月
,每週付款1次,嗣因工程變更,又於96年6月29日協議為
780,050元。工程進行中,被告突於96年5月28日以電話,
及5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停工,停工後5日又於6月1日電
告於次日復工,除屋頂PU防水及隔熱舖設兩項工程50,000
元未施作,其於全部工程已於96年6月7日完工,實作工程
費為730,0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300,000元後,
尚積欠430,050元,經原告於96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於96年7月18日送
達被告,惟被告仍置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所稱另發包估價407,850元,未附該單據無法核對。
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與超群裝潢室內設計公司達成房屋修繕協議,原告
以其個人名義起訴,顯有未合。
㈡兩造於96年4月26日共同簽訂估價單為協議工作之內容,
並口頭確認以1個月為限完成全部工程,嗣原告自96年5月
2日動工,起初尚能正常施作,未幾即拖拖拉拉,工程進
度落後,品質亦低劣不堪,屢經規勸,均未獲改善,被告
乃於965月29日及96年7月6日發函告知,惟原告仍置若罔
聞,甚而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最後一走了之。
㈢被告眼見原告行事毫無誠信,經雙方同意減少施作項目,
依96年4月26日之估價單,扣減其中未施作項目470,850元
,再扣除原告自承樓頂防水未作50,000元,及被告已給付
之300,000元,被告已無庸再為給付。
㈣雙方未於96年6月29日達成工程款780,050元之協議,此估
價單未經雙方合意簽名,亦未事前提出,違反施作慣例。
㈤被告因原告任意毀約,所餘未完成工程於乏人問津下,經
多方請託,始獲他人同情繼續接手施作,尚須另行支付工
程款達225,000元之多,此一損害應由原告負責。
等語,並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於96年4月26日承作被告房屋修繕工程,約定工程
款為800,000元,嗣因工程變更,又於96年6月29日協議為
780,050元,全部工程已於96年6月7日完工,扣除其屋頂PU
防水及隔熱舖設兩項工程未施作工程款50,000元,及已支付
工程款300,000元,被告尚積欠430,050元等語,被告對其房
屋曾施作工程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係與超群裝潢室內
設計公司達成房屋修繕協議,並非原告,且施工品質低劣,
嗣雙方同意減少施作項目,扣減其中未施項目470,850元,
另被告已給付300,000元,無庸再為給付;另被告因任意毀
約,所餘工程由他人施作,另行支付工程225,000元之多,
應由原告負責等語。經查:
㈠96年4月26日之估價單,其上蓋有「超群裝璜室內設計公
司」之圓形戳,上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卷第37至39頁
),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超群裝璜室內設計公司」達成修
繕房屋協議等語。然按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公
司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超群裝璜室內設計公司」未
標明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已與公司法之規定有間,再以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
詢,亦無以「超群」命名之「裝璜」公司,且原告亦自承
「超群裝璜室內設計公司」並未成立等語(本院97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並無「超群裝璜室內設計公司」
存在,被告亦無可能與之達成修繕房屋之協議,惟觀之96
年4月26日估價單最末頁所載,被告訂金50,000元及預收
工程款200,000元,均由原告簽收,且系爭工程由原告指
示工人施作,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係原告係以個人
名義承接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應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辯
稱其係與「超群裝璜室內設計公司」成立工程合約一節,
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工程變更,嗣後兩造於96年6月26日協議工程
款為780,050元等語,並有96年6月26日估價單影本在卷可
稽(卷第51至55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施作部分達
407,850元,並提出依96年4月26日估價單未施作工程部分
清單為證(卷第36頁),且否認96年6月26日估價單之真
正。經本院命原告就被告所提未施作工程清單表示意見,
原告亦另行整理提出估價單與竣工結算對照表(卷第77至
81頁),即96年4月26日與96年6月26日2份估價單比對之
對照表。上開對照表經與被告所提未施作清單相比對,除
女孩房屋打牆8,500元、垃圾清除搬運21,000元外,其餘
均未再列入96年6月26日估價單中,被告對估價單與竣工
結算對照表之內容,亦僅爭執其中垃圾清運及打牆之費用
(卷第93、94頁),顯見被告辯稱未施作清單部分,除
女孩房屋打牆、垃圾清除搬運外,其餘確實因已未施作而
未計價,96年6月26日估價單所列工程,除女孩房屋打牆
、垃圾清除搬運外,其餘已施作完畢,堪予認定。
㈢再就女孩房屋打牆部分工程款8,500元,被告辯稱96年4月
26日估價單第1頁中第16項打牆、第17項鋼筋銲接挖地植
筋、第18項水泥灌漿地抹平等3項工程(卷第37頁)有連
續性,嗣後通知原告無庸施作,原告仍然施作,此屬施工
錯誤,故打牆及修復之費用不能由其負擔等語。原告則陳
稱係因打牆施作後,鄰居抗議,被告始更施工方式,其均
依照被告指示施工等語;被告復自承施作第一天有噪音,
鄰居抗議後,當晚即與原告討論,決定植筋部分不再施作
等語(卷第94頁),顯見係原告施作96年4月26日估價單
第1頁第16項女孩房間打牆工程後,因工程噪音遭致鄰居
抗議,被告始決定變更設計,停止嗣後第17項植筋、第18
灌漿工程,則就變更設計前,原告已施作打牆部分之工程
,被告仍應支付工程款8,500元,被告辯稱此屬原告施工
錯誤,其無庸負責等語,並無可採。
㈣又垃圾清運部分,96年4月26日估價單之單價為21,000元
(卷第39頁),96年6月26日則增列為28,000元,另有原
有隔熱磚吊除搬運(吊車)費用12,000元(卷第55頁),
原告陳稱此係因被告後追加屋頂隔熱磚更換工程,須先拆
除始能更新,因此增加隔熱磚搬運,須吊車施工,垃圾亦
因此增加,故清運垃圾費用追加,拆除之隔熱磚如由工人
搬運,費用更高等語。被告對嗣後追加屋頂隔熱磚更換工
程一節並未爭執,惟辯稱如增加此費用應先告知,可以電
梯搬運,其他水泥砂石亦係由工人坐電梯搬運等語(卷第
94頁)。查屋頂隔熱磚更換工程,並未列於96年4月26日
估價單工程項目中,顯係嗣後追加之工程,兩造對此追加
工程之報酬未為約定,但追加屋頂隔熱磚更換工程,勢必
增加垃圾量,則垃圾清運費用由21,000元增加為28,000元
,亦屬合理。再隔熱磚吊除搬運固可如被告所辯由工人以
電梯搬運,然縱工人搭乘電梯搬運,至頂樓仍須由工人揹
負上下樓層1層,被告仍須負擔此人工費用,以吊車清除
搬運,為減省人工之方法,因此產生吊車費用12,000元,
應屬合理,被告辯稱對此增加費用無庸負擔等語,亦不足
採。
㈤又被告辯稱兩造約定1個月完工,原告未依限完工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無從採信。至其
辯稱施工品質低劣一節,則未具體指摘施工究有何瑕疵之
處。末被告所稱原告所餘未完工部另委由他人施作,另行
支出工程款225,000元之多,亦應由原告負責等語,姑不
問被告並未提出支出工程款225,000元之證明,該部分既
為原告未施作部分,原告無權該部分工程款,被告另行鳩
工施作,自仍須支付工程款,被告並未因重覆支付工程款
而受有不利益,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責等語,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96年4月26日估價單,兩造約定工程款為
800,000元,嗣因工程變更,最後完工之工程款為780,050元
,扣除未施作之屋頂PU防水及隔熱舖設兩項工程款50,000元
,及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300,000元後,尚積欠430,050元,
被告應給付工程款430,050元,依法即屬有據。又原告於96
年7月16日以板橋埔乾郵局第4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
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於96年7月18日送達被告(卷第113至
115頁、支付命令卷內),被告未依限期給付,應自96年7月
2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30,050元,及自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