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宗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宗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後法定刑已由原來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合先說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再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綦詳。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於何時?在何地?與何人?喝什麼酒?喝多少?)我於100年02月11日晚上18時許在台南市○區○○路的北海岸餐廳。與同事共7人一同喝酒。我們喝威士忌。7個人共喝了瓶裝600CC威士忌酒約3分之2瓶。我個人大約喝了IOOCC的威士忌洋酒。」、「(問你於幾時喝完酒?何時開始開車?準備欲往何處?你當時從何方向往何方向行駛?)喝完酒後大約是100年2月11日21時40分許。我於21時40分馬上開車。至夏林路的 小高 卡拉OK又跟朋友聚會,由健康路2段行駛欲返回台南市○區○○街1段131巷42弄9號住處。於22時許車行至健康路與法華街口,我因手機沒帶,再度沿健康路行駛左轉夏林路返回夏林路小高卡拉OK,並將車停放在機車道上,我入內拿回手機,警員入門說我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才知道的。」等節;復於偵查中自承:「(問:是否於100年2月11日23時43分因酒後將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證人 施柏榮 騎機車自後追撞,經警測得酒精值為0.77MG/L?)有。我是在23時19分將車子停在該處,下車進入卡拉OK拿我的手機,發生事故時,車子是靜止狀態。」、「(問:於何時、地飲酒?)100年2月11日18時在北海岸餐廳與同事喝酒。」、「(問:
是否到該日21時40分開車到小高卡拉OK內與朋友聚會?)是。」、「(問:你於何時離開小高卡拉OK開車回家?)11點左右離開。」、「(問:何時想到手機沒有帶又開回小高卡拉OK?)我開差不多約7、8分到達健康路與法華街口後,想到手機沒帶,又折回小高卡拉OK。」等語明確(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851號卷第8-9頁)。 佐以 被告於本件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亦有多話情事,有刑法第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按(參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於警員對其實施酒測前,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至明。雖被告於100年2月12日0時49分時,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77毫克,然經以被告飲酒時間至其酒測時間之時差推算,被告於駕車時酒精濃度至少高過每公升0.77毫克,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證,甚為明確,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五、是核被告譚宗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豪飲威士忌酒約100CC後立即駕車在市區道路行駛,中間雖曾稍做休息,惟於20分後再度開車上路欲返回住處,且至12日0時49分實施酒測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77毫克,顯見被告在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仍開車上路,不僅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且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又其因未依規定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5萬元致被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及被告本件係初犯酒後駕車犯行,暨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