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維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6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又其於施用毒品案
件執行完畢,未思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併
衡酌所犯之罪之刑責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且
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又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竟不
知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
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
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技
術師(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毒偵卷第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
被告張維書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書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1日晚間7時許,在
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3日晚間5時30分許,在其上
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維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及採尿室毒品人口
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檢察官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