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湘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2
5號、偵字第4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湘傑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湘傑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6月26日16時許,未經 黃慶祥 之同意,即侵入黃慶祥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號住處之庭院,並於該庭院睡覺。嗣黃慶祥發現庭院有聲響而前往觀看,並要求蕭湘傑離開現場,然蕭湘傑置之不理並繼續睡覺,經黃慶祥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於99年7月10日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上開庭院,徒手竊取黃慶祥所有之鐵條1支,並於得手後欲將所竊鐵條攜離時,為黃慶祥所發現,蕭湘傑隨即將鐵條棄於地而逃逸(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黃慶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蕭湘傑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緝字第325號卷,下稱偵卷,第20、33-34頁;本院卷第87-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6頁、警二卷第7-8頁、偵卷第
28-2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7-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庭院竊得鐵條1支,雖尚未離開即遭發現,然該鐵條當時已置於被告之支配之下,已達竊盜既遂之階段。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經同意即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庭院午睡,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因無工作,擬竊取財物以便賣價金之目的,行為之手段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鐵條亦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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