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54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債務人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二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視同未請求協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4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惟查:債務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雖曾備妥文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卻未提出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經本院97年10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97年11月10日陳報狀中以銀行尚未回覆為由未提出。然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97年12月2日陳報狀中表示聲請人經二次通知前往面談無故未到致協商不成立,並提出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且聲請人亦表示因需上班無法前往協商,有97年12月4日電話紀錄可證。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未申請協商。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聲請人又拒絕補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