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3樓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又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應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民國(下同)95年12月1日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期應償還新台幣(下同)15,929元,已清償95年12月及96年1月份兩期共31,858元,繳納方式為電匯。前項協商,係因之前所欠債務過多,利息過重,致債務人無力償還,不堪負荷,才與銀行協商,當時債務人尚受雇於無證照之 張翰林 代書,從事代書助理相關工作,每月約有30,000元收入,可供還款之經濟來源。但張翰林代書自96年3月即確定失聯,據聞潛逃大陸無法聯絡,聲請人因而失業至今無收入。故於96年2月起債務人即因雇主倒閉,頓時失業無收入,致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云云。
(二)補充敘明財產及收入狀況:
1、債務人94年至97年間之薪資所得來源,係受僱於張翰林代書(事務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從事代書助理相關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均以現金給付,並無薪資轉帳帳戶及相關薪資收受證明,連勞、健保均無,但張翰林代書自96年3月即確定失聯,據聞潛逃大陸無法聯絡,聲請人因而失業至今無收入。
2、中鴻等股票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依集保存摺顯示已遭扣押移轉。
3、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由債務人於民國88年間所出資購買之未上市股票。
4、膳食費用以每日100元,每月3,000元計算,為生活所必要。交通費每月為2,500元,此為概算之費用,為聲請人出門往返醫院、找工作及其他生活作息活動之必需。氣喘治療費用檢附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每月約需就醫2至3次以取得氣喘定量噴劑,每次就醫需600元;若為節省醫療費用而未赴醫院就醫,就自行到藥局購買治療氣喘定量噴劑,則每月需用2至3支治療氣喘定量噴劑,每支需400元,因此醫療費用每月約1,000元。電話費及號碼0000000000,詳如繳費單,以半年支出計算,每月平均支出電話費1,674元。
5、補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戶籍謄本,全體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及 易湘榮
6、又債務人財產說明中之安泰銀行股票,實際股數為432股,特此更正。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之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95年11月13日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聲請人每月須清償15,929元,有其提出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1件附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須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清算,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雖主張債務協商成立後,因96年2月起債務人即因雇主倒閉,頓時失業無收入,致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云云。惟查:
1、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中,聲請人自承主張伊於協商當時每個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尚可餘19,071元,再扣除依聲請人前開之說明書中,其每月必要支出約8,000元(包括膳食費用3,000元、醫療費用每月約1,000元、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用2,500元),每月尚有11,000元之餘額;縱當時收入只有約30,000元,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尚可餘14,071元,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8,000元,每月尚有餘6,000元。然聲請人卻向台新銀行之人員表示僅在打零工,每月15,000元,顯然差距甚大。又相關代書工作時究為每個月收入35,000元或30,000元,前後記載已有不一致之違誤,是其收入之記載,即有可疑。
2、又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可知,債務人所得除北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之28,561元外,尚有一筆25,374元之執行不動產業務所得等,共54,075元;另有未遭扣押之財產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9,00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423股(依聲請人提出時所述每股8.7元,則為3680.1元)、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99股1,990元,共計逾24,670元。前述二者總計逾78,745元。
3、另依96年4月27日聲請人與台新銀行之通話紀錄表示其還在擔任代書之工作,另於94年8月7日花旗銀行中有逾1,000,000元存款及投資,雖聲請人辯稱此為僱主張翰林之人頭帳戶云云,惟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其事,難以使人遽為相信。且按前述聲請人每月尚有餘6,000至15,000元,另有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計逾78,745元,依前述金額已足供聲請人日常生活之用,惟於97年2月起聲請人旋即未清償,僅以96年2月起因雇主倒閉,頓時失業無收入,致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云云,顯不足採信;且聲請人僅一再陳稱其收入不穩定,卻未對95年12月至97年2月間之還款來源、如何因離職而不能履行一致性協商方案,加以說明。
(三)蓋聲請人本應對於己身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在本院命其據實陳述之前提下,仍為此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是以,聲請人所述內容與卷存之證明文件,有上開出入之處,致本院無法判斷其財務狀況確否構成入不敷出,聲請人難謂就事案之解明已善盡協力義務。又聲請人對其自身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理當知之甚詳,其既欲透過消債條例聲請清算,脫離債務之桎梏,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狀況,倘有突發收入或支出情形,亦當積極陳報法院以供裁定准否之參考,從而,聲請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債務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使本院得確信之證明,自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更生於法不合,且其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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