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 律師
被 告 李美娟
訴訟代理人 楊嘉麗
楊傑華
被 告 王 呂德妹
王韻淇
葉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王呂德妹 、王韻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紹華 所得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呂德妹、王韻淇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紹華所得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美娟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後,
原告基於同一借款事件之基礎事實追加被告王呂德妹、王韻
淇、葉春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呂德妹、王韻淇、葉春興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紹華為向原告借款,於民國86年12月12
日與原告簽訂「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
稱系爭就業貸款契約),並由被告葉春興、李美娟擔任連帶
保證人,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99,900元,借款期
間自86年12月15日起至92年12月15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
日起算,第2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5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按
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約定自借款日起算,第1年免計
付利息,第2年起按週年利率3%計息,又若債務人遲延還
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連帶保證人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王紹華於借款後未償還
本金499,900元,及自第2年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被告李美娟、葉春興為系爭就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依約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茲因王紹華於10
0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王呂德妹、王韻淇為其繼承人,未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就王紹華所負之上開債務,自應負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就業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王呂德妹、王韻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紹華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春興及被告李美娟連帶給付
原告499,900元,及自8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呂德妹、王韻淇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美娟則以:系爭就業貸款契約及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
查表,連帶保證人處並非伊所親簽,與伊之筆跡顯然不符,
被告李美娟與被告葉春興之簽名一模一樣。伊亦未將印章交
予王紹華,否認印鑑之真正,又鑑定報告以足資證明系爭就
業貸款契約及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非伊其所簽名蓋章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葉春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前曾到庭陳述
略以:系爭就業貸款契約非伊親簽,伊沒有答應這件事情,
因時間已久,伊印象中未有此事,李美娟與葉春興之簽名一
模一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就業貸款契約、消費者貸
款申請及調查表、本院家事法庭函件、被繼承人王紹華之繼
承系統表、被告王紹華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
被告王呂德妹、王韻淇並未就王紹華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可佐。且被告
王呂德妹、王韻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
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被告李美娟、葉春興是否經王
紹華之要約擔任系爭就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李美娟部分:
本院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中「李
美娟」之簽名字跡,經與被告李美娟親自簽署之委任書及
被告李美娟當庭書寫之字跡、被告李美娟富邦銀行印鑑卡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退休
俸轉帳戶立帳申請書等件原本上之簽名相互核對之結果,
以肉眼觀之,無論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
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及運筆
習慣等均有明顯不同,是難認為被告李美娟所親簽。本院
復將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原本上「李美
娟」之印文與被告李美娟富邦銀行印鑑卡、中華郵政存簿
儲金立帳申請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戶立帳申
請書等件原本其上「李美娟」之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
印鑑鑑定,該局鑑定結果以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
及調查表上「李美娟」印文編為甲類印文,另以被告李美
娟富邦銀行印鑑卡上「李美娟」印文編為乙1類印文;以
被告李美娟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李美娟」之
印文編為乙2類印文;以被告李美娟中華郵政存簿儲金退
休俸轉帳戶立帳申請書編為乙3類文件,經以重疊比對為
鑑定方法之鑑定結果為:「甲類印文與乙1、乙2、乙3
類印文均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15日調科
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
卷足憑。準此,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既
非被告李美娟所親簽或蓋印,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就業貸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負連帶保證之責,即非有據。
(二)被告葉春興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意旨足參。
⒉經查,本院已命被告葉春興當庭書寫簽名,並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告葉春興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請書、向桃園縣八德戶政事務所函調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印鑑證記證明申請書、國民身份證申請資料等原本文
件,以其上被告之親筆簽名作為參對之樣本筆跡,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然該局以102年3月28日調科
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由於提供參對之『葉春興
』簽名筆跡書寫慣性不一,可能夾雜他人筆跡,且亦欠缺
直式簽名筆跡憑比,故歉難鑑定」等語。本院復將上開資
料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作筆跡鑑定,亦經該局以102年
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現有資料難以
認定」等語。是以本院就系爭就業貸款契約之簽名(下稱
甲類筆跡)與上開參對樣本上之簽名(下稱乙類筆跡)加
以比對。乙類筆跡書寫方式、習慣,因其間已歷十餘年,
書寫習慣多變,本院復將其一一與甲類筆跡核對,均未見
相符,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其簽名筆跡、筆劃順序、勾
勒均有所不同,尚難認系爭就業貸款契約上之簽名為被告
葉春興所親簽。
⒊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系爭就業貸款契約上「葉春
興」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無足證明被告有擔任主債務人
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就業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洵屬無據,自應
駁回。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
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限定繼承之
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
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
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給付(於
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王紹華向原告借款,尚欠本
金499,9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其於100年11月
24日死亡,被告王呂德妹、王韻淇為債務人王紹華之法定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王呂德
妹、王韻淇之被繼承人王紹華既於98年6月10日民法第1148
條第2項修正後死亡,自應僅在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
內,負清償之責。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紹華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此觀諸原告之聲明事項即明
。是以,被告王呂德妹、王韻淇應就本件債務於其繼承被繼
承人王紹華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王呂德妹、王韻淇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紹華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499,900元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可加准許。
另原告向被告李美娟、葉春興請求與被告王呂德妹、王韻淇
連帶給付499,900元及利息、違約金之部分,即屬無據,爰
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就業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另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