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9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1A0121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
1日晚上10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即時速125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攔停舉發,並開立98年6月1日公警局交字第Z1A0121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而經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6月2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1A012145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100公里,欲超越內側車道時速80公里之小客車,故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但外側車道亦有一時速80公里之國光號,伊只好減速,數分鐘後,有一國道警車尾隨並超越伊之車輛,示意伊停靠路肩,告知伊行車時速超過120公里,伊確信在當時之能見度及車流量情況下,伊的時速不可能那麼快;且國道上應以安全為第一優先,事發時伊行駛於4線道之內側第2線道,員警之攔停動作令人心驚,且夜晚停車於路肩也有安全上之顧慮,所以雷射測速槍應搭配照相機執行取締,否則難以令人信服。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首先,異議人甲○○於98年6月1日晚上10時1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1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攔停,並舉發異議人「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5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25公里(測距:504公尺)」,而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裁處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上開舉發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採認。
㈡再異議人甲○○雖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惟:據本件舉發員
周育民 陳稱:「伊與小隊長 盧聰欣 擔服98年6月1日20時至24時巡邏勤務,於國一南向11公里處(該路段為兩線車道)取締違規超速行駛(當日由小隊長負責測速,由伊負責攔車),見該車疾駛而來,於是以雷射測速儀瞄準鎖定該車進行測速,測得該車行速125公里,超速25公里(測距504公尺),於是開啟警示燈,並以指揮棒示意攔停該車進行取締,現場即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並將測速儀所顯示之數據一併出示於駕駛人觀看,始請駕駛人出示駕、行照製單舉發,舉發結束後,將舉發單交付駕駛人簽收時,即一併告知應於15日內持本舉發單至郵局劃撥繳納,另舉發單係由掌電列印,舉發單上已明確載明繳納方式及到案期限」等語,有該員警99年7月29日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質諸員警周育民上開供述情節,已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距離(即測距)、測速、取締過程等均能具體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為如此詳盡之敘述?且事發時員警周育民係與小隊長盧聰欣在事發地點執行巡邏勤務,全程目賭並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之事實後,始自後追趕攔停並開單舉發,衡情應可明確判斷係異議人違規,應無誤認之可能;再參以員警周育民與異議人素不認識,亦無仇隙,則其基於維護交通秩序所為之舉發,應無任意構陷異議人違規之由,益徵員警周育民上開供述內容為真,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可確認。是異議人上開異議之詞,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尚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展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