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原告乙○○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泳承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4日在高雄崇光百貨公司17樓,因地板濕滑、樓梯積水而摔跌至16樓地面(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診後,於97年7月2日與被告協商理賠事宜,詎被告遲至99年6月25日始函覆不予理賠。原告因信任甲○○得代表高雄崇光百貨16樓會館處理系爭事故,而錯失求償期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訴之聲明欄未具體載明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究為若干,於事實理由欄亦未載明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經本院以99年8月25日99年度補字第9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於99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存在,揆諸前引規定,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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