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暖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3日下午某時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號6樓乙○○之住處時,見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消防栓之輸水帶攀爬踰越窗戶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屋內之鑽石戒指2只、鑽石手鍊1條、金戒指8枚及耳環1對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得手後隨即持以變賣並花用殆盡。嗣因乙○○返家見狀,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屋內採得指紋1枚,且透過指紋電腦系統比對與甲○○之指紋相符後,始知悉上情,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渠於94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街○○○號6樓住處時,見渠房內之抽屜打開,始發覺其之住處遭人侵入,並有如上開所述之鑽石戒指、鑽石手鍊、金戒指及耳環遭竊等語相符;且乙○○報警處理後,經警採集於該屋內存錢筒上所留存之指紋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指紋電腦系統,再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之結果,核與該局存檔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一節,亦有該局95年2月17日刑紋字第0950023851號鑑驗書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曾進入告訴人之住處;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 金永山 銀樓之保單3紙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380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辯護意旨辯稱本案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而非加重竊盜罪,並非可採(詳如下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94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為求金錢之花用即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本案所竊取物品之價格匪低,又除上開所述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據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電子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屢屢再犯相同之罪,堪認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惟兼衡其係為支付父親之醫療費用始為此犯行,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而告訴人亦於本院訊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認公訴人前開具體求刑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末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係因父親罹病,因醫療費用過於龐大始鋌而走險,且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亦已成家而痛改前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乃係累犯,且多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對各該被告人居家、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害,衡情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狀況。至被告雖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係因不堪父親醫療費用之沈重負擔始為本案犯行等情,惟亦僅可供本院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尚不得據引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再予敘明。
三、至辯護意旨雖辯以本案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而非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查:
㈠辯護意旨固稱被告並未將窗戶毀損,僅有攀越之行為,而
實務上就行為人徒手開啟房屋大門入內行竊者,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非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並援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474號判例、81年臺上字第3767號判決為據。惟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474號判例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開啟自陽台通入客房未上鎖之落地鋁門進入室內行竊,與本案被告係攀越窗戶入屋行竊,兩者情形並不相同。至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767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固為被告撬開窗戶後入內行竊,與本案事實較為相似,惟該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僅係因撬開窗戶不必然發生毀壞之結果,故原審以上訴人撬開窗戶即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可議,並非認定撬開窗戶入內行竊之事實,即必然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是辯護意旨引用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而謂本案被告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實屬誤解,當非可採。
㈡辯護意旨另稱: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所
謂,使用鑰匙啟門入室,不可謂為「越進」,則何以同樣以和平之方式,僅因所開啟者為窗戶而非大門,即可該當於「越進」之要件,而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並援引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38號判例以參照。惟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之意旨為:刑法第338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法之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再參照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可知所謂毀越,包含毀損、超越及踰越之情形,且若越進之行為已使門窗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即已該當本條項之罪,而與手段本身是否「和平」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辯護意旨又稱: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
概念,應著重於手段是否足以破壞被害人所設置之防閑設備之防盜目的,倘被害人係單純安裝門窗卻未加強功能,例如上鎖、裝設盜鈴等,則被害人安裝窗戶之行為僅足以達遮蔽風雨、通風或維護隱私之目的而已,根本不足以防止宵小盜賊入侵,其法益保護之程度即與普通竊盜罪無特別區分之必要。惟查: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裝設窗戶不僅有如辯護人所稱之遮蔽風雨、維護隱私及通風之作用外,更兼具有防盜之目的(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一般之窗戶,均裝設於牆面之高處,若非刻意攀越,不足以穿越之,且除有心人外,一般人無故豈會由窗戶出入?準此,既窗戶之設置即具有防盜之目的,其本身自屬安全設備無訛,而不再以需上鎖或另行裝設盜鈴等設備為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㈣綜上所述,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被告利用消
防栓之輸水帶攀爬踰越窗戶進入告訴人屋內並竊取物品,其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情,自堪認定。
四、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本案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3月20日即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被告係至97年2月21日始因通緝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故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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