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10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均未獲全體債權人書面同意,亦未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予以認可。是本件既未據債務人再行提出其他更生方案以憑為更生期間清償債務之依據,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簽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為此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經法院予以認可,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鳳山民事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9年9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