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GTR牌腳踏車及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及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並業經被害人乙○○、甲○○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依竊取之財產價值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參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