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98年11月14日左右,利用電腦上網聊天而認識居住台北縣新莊市之 李佳樺 ,並於聊天時表達愛意,謊稱擁有大筆存款、車子等財產,使李佳樺信以為真而萌生愛意,且明知李佳樺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98年11月18日上午,先與李佳樺電話聯絡,李佳樺依約於當天上午10時許,到達苗栗縣竹南鎮後,甲○○即與李佳樺共同前往造橋鄉造橋村10鄰雙鵝山15號租屋處,與李佳樺發生性交行為。之後,李佳樺聽信甲○○之言,而於98年11月19日下午與其夫丙○○辦妥離婚登記後,即於同日稍晚,搭乘火車前往竹南鎮,甲○○即與李佳樺前往竹南鎮水莎蓮汽車旅館接續發生數次性交行為(李佳樺不知甲○○已婚,另為不起訴處分)。李佳樺於同年月20日始返回新莊市住處,並向丙○○坦承上情,嗣於同年月21日,經丙○○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後段通姦、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之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等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3月17日、99年4月6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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