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7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鄭智敏 被告 吳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叁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1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約定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1日起至93年3月10日止,利息按
18.25%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按期定額還款,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前揭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尚欠款項525,386元(含本金470,000元、債權受讓前逾時起至債權受讓當日止累計為清償利息及費用共55,38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原告於95年10月30日受讓中華商銀依上開契約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民法第297條規定於96年1月3日以公告台灣新生報方式通知債務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對被告之所有權利。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台灣新生報、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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