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郭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叁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1年6月23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225,136元(包含消費款204,671元、循環利息17,165元、其他費用3,3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25,136元,及其中204,671元自9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0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
還,按期於每月23日繳付,借款期間自30年3月9日起至94年5月23日止,並按固定利率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1年2月24日止即未再繳款,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82,927元未依約清償(包含本金482,319元、違約金608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82,927元,及其中482,319元自9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稅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