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5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告 石明文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O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Yoube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6月25日核撥貸款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
5月3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1萬1,455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29萬9,965元、利息41萬1,490元)。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20%按日計算。且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9萬9,965元及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申請書、帳務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各
1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茗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公示送達費用120元合計7,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