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素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素幸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下午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陳亞婷 住處前時,見陳亞婷所有之狗籠1只(市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置放在上開住處騎樓,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狗籠1只得逞(事後已棄置他處),並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陳亞婷於同日下午6時許發現上開狗籠遭竊,遂立即報警處理(未提告),案經警方調閱附近路段監視器畫面過濾追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素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亞婷於警詢時陳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填補,復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為中低收入戶(見偵卷第17頁、第5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自述欲拿去變賣)、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