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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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及函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將「於90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0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將「93年11月18日凌晨4時23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年中某日起至94年7月14日止,連續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1天施用4、5次,另自93年年中某日起至94年7月10日止,連續在上址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1天施用1次」,並增引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1公克)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